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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柳河县人,住柳河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柳河县人,住柳河县。系吉EZ2012号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人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司机,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腾龙湾小区。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司机,住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柳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及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姜宏,张某,被告人柳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先煜、赵某、安华保险柳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1醉酒后驾驶吉E4T819号出租车载乘被害人初某,沿柳河滨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腾龙湾北门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吉EZ201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客初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柳某1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73.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3日,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初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柳某1被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受伤后,被送至柳河医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32691.66元。2017年3月16日初某好转出院,医生意见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7月27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7月27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初某此次损伤造成面部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伤残面部疤痕修复费评定为3.12万元;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20日,每日的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系肇事车辆吉E4T819号出租车车主,王某将该车辆承包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经营,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报废日止,三年租金6万元。事故发生时,赵某雇佣被告柳某1开出租车(夜班)。
另查明,初某为柳河县柳河镇居民;刘某驾驶吉EZ2012号小轿车车主为张某。
一、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抓获经过:被告人柳某1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柳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初某无事故责任。
3、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柳某1有证驾驶合法车辆;吉EZ2012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刘某有证合法驾驶。
4、被害人初某病案:初某因交通事故化柳河医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32691.66元。
5、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柳某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某未饮酒驾驶。
6、法医学人体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初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7、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吉EZ2012号小轿车损失情况为21875元;吉E4T819号小轿车损失情况为11000元。
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肇事案发现场情况。
9、讯问光盘: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行为。
10、证人赵某证言:我承包了一辆出租车,柳某1是我的夜班司机。该车的车主是柳河镇的王某,我是大包的,承包期是三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底。
2016年12月中旬我把出租车夜班包给柳某1的,柳某1一个月给我交1800元。我是在2017年2月24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在振兴大街的柳河镇裕丰花园道口把车交给柳某1的。
11、证人柳某证言:2017年2月24日12时许,我跟柳某1在柳河镇腾龙湾小区正门附近的家常菜馆喝酒,我俩要了一瓶半斤牛栏山酒,一人喝一半,也就是2.5两。喝完白酒后,每人又喝两瓶啤酒。下午13时许,我俩打车去洗浴中心洗澡,到了下午15时许,就各自打车离开。到了晚上20时许,我朋友衣本泉给我打电话说柳某1出车祸了。
1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7年2月24日下午6点45分,我驾车从顶尚健身馆道路前由南向北行驶,行驶50米左右我转入滨河路南街,在滨河路南街我往东行驶100多米,我对面驶过来一辆出租车,速度挺快的,出租车那边路有点弯,车就奔我过来了,我躲闪不及,两车就撞一块了。
我当时刚起步不久,车速也就是20公里每小时。
13、被害人初某陈述:2017年2月24日晚6点40分-50分左右,在哪里发生交通事故我不记得了,我坐车的驾驶员是柳某1。
我是在我家楼下坐的这台出租车,后来去哪,干什么都不记得了,我在坐出租车之前就已经喝多了,上车后就晕了,所以才不记得了。
14、被告人柳某1供述:2017年2月24日中午,我和朋友柳某在腾龙湾正门旁边家常菜喝的酒,当时喝了一口杯白酒和两瓶啤酒,喝到下午2点多,我俩去洗澡。大约下午4点半左右,我在县医院从赵某手里把出租车接过来,我开车围着柳河转了一圈,没拉到人,我后来在车上睡了一会。
大约下午6点半左右,我开车回到腾龙湾,在我住的楼下看到初某,我们住一个楼,以前我俩是同学、朋友,我们还在凯帝公司同事过,我俩在楼下唠会磕,后来我说咱俩出去转转,这样我开车,初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从腾龙湾北门转到滨河南街,沿滨河南街由东往西行驶,行驶不到100米,我怎么开车就不记得了,就与一辆沿滨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一起了,我们的车转了个个,当时我和初某都受伤了,我们就迷糊了,后来我开出租车的朋友把我这边车门拽开,把我和初某弄出来,120车把我俩送医院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柳某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指控柳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二、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提供的病案、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卡、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初某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柳河医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32691.66元,医生出院诊断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7月27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初某此次损伤造成面部损伤后果,构成9级伤残。此次伤残面部疤痕修复费评定为3.12万元;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20日,每日的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鉴定费3300元。肇事车辆吉E4T819的车主为王某,王某投保了安华保险柳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初某为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1质证:初某住院期间擅自回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质证: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质证:我也是受害者,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柳河支公司质证:柳某1醉酒驾驶,初某属于该车车上人员,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面部疤痕不影响工作,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应为35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吉EZ2012号车辆损失总价值为2187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1质证:评估的车辆损失费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质证:评估的车辆损失费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质证:评估的车辆损失费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柳河支公司质证: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内垫付2000元,垫付后向柳某1追偿。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1未提供证据。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租车协议:王某自有羚养出租车吉E4T819租给乙方赵某经营,租期三年,租金三年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质证:租赁协议无效,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出租车经营权许可他人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1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柳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提供的柳某1服务监督卡:证实柳某1有营运车辆上岗资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质证:服务监督卡只能证明柳某1有开出租车的资格,不认可柳某1有营运车辆上岗资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1质证:我有上岗证,在事故科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柳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6、被告安华保险柳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吉E4T819投保了安华保险柳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1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质证:无异议。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认为: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证据,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提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否认该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该证据予以确认。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提供的服务监督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柳某1有营运车辆上岗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柳河支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四、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691.66元+3120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63891.66元,误工费125.66元/天×35天(初某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4398.10元,护理费125.66/天×(20天+15天)=43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营养费100元/天×(20天+20天)=4000元,伤残赔偿金26530.42元/年×20年×20%=106,121.68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86,109.54元。初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21875元,其主张的车辆评估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五、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被告人柳某1醉酒驾驶营运出租车载乘受害人初某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初某受伤、刘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1的行为侵害了初某的健康权和张某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将营运车辆承包给赵某运营,在承包期限内,由承包人赵某自主独立经营,且发包人王某只收取承包费,不参与承包人的经营管理。故王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承包人赵某在营运车辆承包期内,雇佣柳某1晚班运营,雇员柳某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醉酒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华保险柳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柳某1在保险期间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对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柳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基准刑为一年八个月(酌情考虑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柳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减少基准刑的10%。根据量刑基准调节基准刑,结果为20个月×(1-10%)=18个月。根据柳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确定柳某1的宣告刑为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6,109.54元;对此款附带民事被告人柳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财产损失19,875.00元;对此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书记员: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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