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梅河口市人,无职业,捕前住柳河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农民,捕前住柳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合谋后将柳河镇居民艾波停放在柳河镇盛世家园车棚内的蓝色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K0172951)盗走,该车后被谢某某放置于同村村民金海军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同日晚,高某某、谢某某在盛世家园A8号楼下,将柳河镇居民史爱国停放的残疾人专用三轮车(发动机号8C604607)盗走,次日,高某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高波。经鉴定,该车价值3060元。
2015年12月9日晚,高某某与谢某某合谋后将柳河镇居民刘晓涛停放在盛世家园2号楼下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D200398)盗走,次日,高某某欲将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出售,因该车在半路发生故障,便将该车扔于柳河县孤山子镇全胜乡道口。经鉴定,该车价值7680元。
2015年12月20日晚,高某某独自将柳河镇居民郑俊云停放在世纪嘉园5号楼下的福田牌红色三轮摩托(发动机号NB07604599)车盗走并骑到谢某某家中,谢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将该车安置的操作台卸下,次日,高某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梅河口市李炉乡某村一陌生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480元。
案发后,高某某、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返还给艾波、史爱国。高某某盗窃摩托车辆价值共计18,620.00元,谢某某盗窃摩托车辆价值共计14,14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艾波、史爱国、刘晓涛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提供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12月份,其与谢某某合谋后在柳河镇盛世家园小区盗窃一台两轮摩托车和两台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柳河镇采盛村谢某某的亲属家。一台三轮摩托车,其卖给了高波,其欲出售另一台三轮摩托车时,因该车在半路发生故障,其将该车扔在柳河县孤山子镇全胜乡道口。2015年12月20日晚,其独自在世纪嘉园5号楼下盗窃一台福田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其将该车骑到谢某某家中,谢某某与其将该车安置的操作台卸下。第二天,其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梅河口李炉乡一陌生人。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其与高某某在盛世家园盗窃一辆蓝色125型摩托车,其将该车存放在采胜村其亲属张林家。其与高某某返回盛世家园时,其与高某某又盗窃了一台三轮摩托车,其与高某某将该车骑回水背村家中。第二天,高某某将该车骑走出卖,卖给谁不清楚,高某某给其分了200元钱。三、五天后的晚上半夜时,其与高某某在盛世家园盗窃一台三轮摩托车,其与高某某将该车藏到水背铁厂外墙边上。第二天高某某将该车骑出去卖,但高某某回来对其说车坏在半路上就扔了,其与高某某也没有回去找。高某某自己偷了一辆炸鸡柳的三轮摩托车,其将该车上面的架子帮高某某卸下,车上的调料瓶和铁架子等物品存放在其家中。
3、证人方丽春陈述:2015年12月6日晚,其停放在盛世家园A8号楼下宗申牌、红棕色三轮车被盗。车是2012年7月13日在梅河买的,给儿子史爱国用,史爱国是残疾人,买车时花了5100元。
4、被害人史爱国陈述:2015年12月6日晚,其停放在盛世家园A8号楼下的宗申牌、红棕色三轮车被盗。
5、被害人艾波陈述:2015年12月6日晚上17时30分,其下班回家将摩托车停放在盛世家园A3楼下车棚。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其下楼准备骑摩托车上班,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其从宋国富手里买的,花了3300元。
6、被害人刘晓涛陈述:2015年12月8日晚16时30分左右,其在盛世嘉园A区2号楼下停放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车是其从李广伟手里买的,当时花了5000元。
7、证人孟庆春证言:证实其与刘晓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9日8点左右,刘晓涛要用车,其与刘晓涛来到盛世嘉园小区楼下停车的地方,到地方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8、被害人郑俊云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晚6、7点钟,其在柳河世纪家园5号楼楼下停放的福田牌三轮车被盗了,车上有个煤气罐,两个塑料箱子等物品也丢了。买车当时花了5600元。
9、证人谢尚辉证言:证实其是谢某某父亲,其在柳河镇水背村的家里,没有三轮摩托车。
10、证人金海军证言:证实其与谢某某住在一个村,2015年12月23日上午,谢某某来到其家说:“我这摩托车停你家院里放几天,摩托车打不着火了。”其就同意了,车停在其家窗户下面了。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刘晓涛姑父,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刘晓涛的三轮摩托车在他家楼下被盗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是其卖给刘晓涛的,手续还是其名没过户。三轮摩托车是5000元卖给刘晓涛的。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谢某某是亲属关系,2015年12月初一天的晚上9点多,谢某某和一名男子来其家,谢某某说要将一台摩托车放其家搁几天,车打不着火了,其就同意了。
1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3年其在进化镇开串店时,高某某向其借走300元钱,一直没还。2015年12月其给高某某打电话要钱,高某某说没钱,但有台三轮车想要与其顶账,其就同意了。当天傍晚时,高某某把车就骑来了,其看完车后与高某某合计车值800元,其又给高某某返了500元。
1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其姑爷高波把一辆三轮车存放在其家院里。2015年12月底的时候,高波来其家将该车取走。
15、发票:证实史爱国于2012年7月13日购买宗申牌摩托车5100元。
16、李伟证明、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5年8月28日李伟将豪爵牌HT125K蓝色摩托车卖给艾波,价格3300元。
17、发票二张、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实2013年3月15日李广伟在梅河口三兄弟摩托车公司购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花费9600元;郑俊云于2015年9月11日购买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花费5600元。
18、照片、指认现场视频光盘:证实高某某、谢某某盗窃现场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19、(2014)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5)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23日高某某因盗窃被通化市监狱释放。
2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盗窃的二台三轮车、一台摩托车等物品,予以扣押。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车辆、物品返还给被害人。
2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经鉴定,确定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3060元;被盗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340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7680元;被盗福田牌三轮车鉴定价值4480元。
21、抓获经过:证实高某某、谢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2、柳河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31日高波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购买高某某盗窃三轮车的情况。
2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高某某、谢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4、赔偿解协议三份:被告人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艾波、史爱国、刘晓涛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郑俊云人民币448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书记员: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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