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58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本案受害人。法定代理人任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任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未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陈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任某2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胥某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沿梅河口市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17公里加600米处时,未减速避让前方同方向停驶路边的校车,从校车右侧超越,将正在送孩子上校车的家长王某及学生任某1(4周岁)、任某3(3周岁)撞伤,事故发生后胥某驾车逃逸,校车司机追赶胥某未果,胥某后于同日8时30分许到梅河口市公安局牛心顶派出所投案。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胥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任某1、任某3无责任。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1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任某3、王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胥某在道路上驾驶已报废的两轮摩托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名儿童重伤二级,一名儿童及一名成年人轻微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86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2050.32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59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100元,总计201695.81元。其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2张;3.住院病历2册;4.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任某1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胥某于2018年7月10日6时50分许,驾驶自有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17公里加600米处时,未减速避让前方同方向停驶路边的校车,从校车右侧超越,将王某、任某1(4周岁)、任某3(3周岁)撞伤,事故发生后胥某驾车逃逸,后于同日8时30分许到梅河口市公安局牛心顶派出所投案。经认定,胥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任某1、任某3无责任。经鉴定,任某1损伤为重伤二级,任某3、王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胥某投案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0日对其行政拘留,2018年7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6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1910.2元、交通费2759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59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100元,总计158314.69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梅河口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住院费用支出相关凭证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胥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胥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胥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与所提供证据存在差异,本院予以纠正;其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本辖区实际,酌定3000元为宜;其主张的复印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认为其主张数额客观、合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行政拘留1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三百一十四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良人民陪审员 曲远霞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金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