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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周海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地。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发、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海某于2014年1月18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吉E3L007(事发时悬挂吉E3P119号牌)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沿爱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团结村一组路口时,将同方向行人高某某、郑某某撞到,致高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肇事后周海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郑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海某于次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海某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海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海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某该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海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海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某该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光庆
审判员:周亚军
审判员:侯良

书记员:王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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