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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河口村。系被害人宋运财妻子。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健(曾用名宋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吉林省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河口村。系被害人宋运财之子。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凉水镇镇西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臧春远,系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春玲、宋健要求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1998)柳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春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9)通中刑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案民事部分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5月13日作出(1999)通中刑再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春玲不服,就该案民事部分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于2017年3月10日决定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春玲、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臧春远均出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无法联系,经省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柳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7年4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宋运财合伙购买了吉E20218号金杯面包车搞运输(该车系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车买回后没有办理车辆转籍手续。1998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该车,被害人宋运财、叶春玲、宋健等乘此车由通化县返回凉水,当行至集锡公路17km+800m处时,因阴雨超速行驶,在超越同方向一台大型货车时,导致车辆失控,翻入右侧路基下,宋运财当场死亡,叶春玲、宋健被砸伤,经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勘查,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春玲、宋键经鉴定分别为8级残、10级残。死者宋运财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34,537.20元、丧葬费1000元、抚养人补偿费10,800元、处理事故费300元,合并46,63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春玲、宋键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862.80元,伤残补偿金27,629.76元,交通费1960元,护理费450元,合计36,902.56元;三被害人总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3,539.76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违章驾驶,造成车辆翻车后一死二伤残的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化市金马药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据此,作出(1998)柳刑初字第86号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经济损失83,539.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化市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二审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叶春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一致。
再审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由于朱某某是与宋运财合伙经营,对于合伙人内部的经济损失合伙人均应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转籍,作为该车原车主的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适当承担责任,原判决在经济赔偿方面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作出(1999)通中刑再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1998)柳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1999)通中刑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朱某某赔偿叶春玲、宋健经济损失83,539.76元的50%,计人民币41,769.88元,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春玲申诉称:不服本院[1999]通中刑再字35号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83,539.76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歉意,但其出狱后体弱多病,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对原告人进行赔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臧春远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但该车已出售并交付买受人,只是尚未过户,其所有权已经转移,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本次审理查明:吉E20218号金杯面包车原系通化生物化学制药厂(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所有,后顶账给雷应虎(车辆未转籍),雷应虎委托金马公司工作人员尹会英帮助代卖,尹会英又委托通化市华美公司工作人员盛恒祥帮助代卖。1998年4月初朱某某与宋运财合伙以6000元的价格从盛恒祥处购买该车搞运输,由宋运财交款3000元,尚欠3000元,但仍未办理转籍手续。1998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该车,被害人宋运财、叶春玲、宋健等乘此车由通化县返回凉水,当行至集锡公路17km+800m处时,因阴雨超速行驶,在超越同方向一台大型货车时,导致车辆失控,翻入右侧路基下,宋运财当场死亡,叶春玲、宋健被砸伤,经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勘查,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春玲、宋键经鉴定分别为8级残、10级残。死者宋运财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34,537.20元、丧葬费1000元、抚养人补偿费10,800元、处理事故费300元,合并46,63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春玲、宋键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862.80元,伤残补偿金27,629.76元,交通费1960元,护理费450元,合计36,902.56元;三被害人总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3,539.76元。
上述事实清楚,并有业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强行超车,发生一死多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是一起刑事侵权案件,作为侵权行为人朱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刑事、民事责任,但由于金马公司因自身的原因没有给肇事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失,所以对外金马公司应当对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伙关系是独立民事法律关系,合伙人只是对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和共同取得权利。本案中宋运财、朱某某虽然对该车辆共有,但只是在该车辆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行为时,二人才共同承担责任或共同取得权利,合伙人内部产生的刑事侵权行为与合伙关系不发生交集,不能拿合伙关系来对抗侵权行为中被害人的权利。因此,本院(1999)通中刑再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通中刑再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朱某某赔偿叶春玲、宋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539.76元,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川鹏 审判员  王均红 审判员  王立武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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