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信某某
邰彦(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李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女,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邰彦,男,系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3月1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大地保险公司汪清分部理赔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以下称原告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彦、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9时40分许,无证驾驶黑16-04776号农用车由吉林省汪清县某村返回汪清镇途中,行至图汪线41公里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因头部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人信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导致袁某某死亡,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黑16-04776号农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抢救费4904.41元、死亡赔偿金171963.4元、丧葬费19203.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被害人袁某某之子袁某乙大学学费及生活费32450元,共计229421.31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赔偿。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由于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的车辆黑16-04776号农用车参加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但是宋某某发生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事由,故我公司拒绝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将黑16-04776号农用车出租给了雷某,并有租车协议,我不知道雷某找没有驾驶证的人开车,我没有责任,不予赔偿。
(一)刑事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相关规定,原告人提出的抢救费4904.41元、死亡赔偿金171963.4元、丧葬费19203.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6971.31元,因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庭审中认可,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被害人袁某某之子袁某乙大学学费及生活费32450元的请求,因袁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不予支持。宋某某驾驶的黑16-04776号农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抢救费4904.41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万元,计114904.41元。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宋某某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肇事车车主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徐某某在与承租人雷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中写明“承租方因没有驾驶资格,在车辆交付后,由承租方自行雇佣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否则,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所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出租方无关”,应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4904.41元损失,不足部分82066.9元,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信某某114904.41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原告人82066.9元的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人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相关规定,原告人提出的抢救费4904.41元、死亡赔偿金171963.4元、丧葬费19203.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6971.31元,因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庭审中认可,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被害人袁某某之子袁某乙大学学费及生活费32450元的请求,因袁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不予支持。宋某某驾驶的黑16-04776号农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抢救费4904.41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万元,计114904.41元。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宋某某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肇事车车主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徐某某在与承租人雷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中写明“承租方因没有驾驶资格,在车辆交付后,由承租方自行雇佣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否则,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所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出租方无关”,应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4904.41元损失,不足部分82066.9元,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信某某114904.41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原告人82066.9元的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人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梁明国
书记员:靳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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