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3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2G912号轿车从汪清县某镇前往某村途中,行至老松线89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对面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吉HW619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因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谅解,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谅解,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明国
书记员:崔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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