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和龙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和龙市,现住珲春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9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姬、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记录,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崔某2、崔某3、金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1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1驾驶丰田牌吉HA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珲春市河南街五环豪庭五栋楼下,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在车后捡垃圾的被害人方某轧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系头部及躯干部与钝性物体撞击,导致颅脑合并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1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被告人崔某1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mg/100ml。
被告人崔某1系自动投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方某亲属人民币2455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珲春市河南街五环豪庭小区虽有物业管理,但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并且没有车辆登记制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1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崔某2、崔某3、金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案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报警记录,破案经过,工作记事,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小区内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同样也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而不应将小区内道路排除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以外。刑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刑法中的道路并非仅指公共交通道路,非公共交通道路在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的情况下,也属于刑法中的道路。道路的本质属性是允许车辆和公众通行,这种允许是法律上的允许,单位内部的禁止不在此列。居民居住区即小区在内部就是一个小社会,小区道路车辆和事故不断增加也是不争的事实,同样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危害的同样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车辆在居民居住区内通行已明确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本案中的小区(即肇事现场)实际上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应将该小区内的道路视为刑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崔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指控的罪名,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1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波
人民陪审员 尹秋梅
人民陪审员 金红花
书记员: 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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