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铁南,系被害人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系被害人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现住延吉市,系被害人的女儿。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席,被告人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T01XX出租车,拉乘韩某、金某等人,沿着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在水上市场红绿灯处左转弯时,因未靠路中心点左转弯等原因,与违反规定在快车道内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吉HB08X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拉乘的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出租车乘客韩某、金某受伤。
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甲与被告人金某某、冯某某、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告人金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甲24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金某某驾驶的吉HT01X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是464356.40元。被害人张某乙和陈某某的医疗费是6603.9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某、赵某某、金某、韩某、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信息登记单及抢救记录簿,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保险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甲116603.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00、医疗费660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甲11660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卢伟绪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书记员:寇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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