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成,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金辉,住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
原审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武成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丰全。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吉成、原审第三人李金辉、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朴仁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晓娟、林美参加评议,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崔某某以农户代表的身份参加了原龙井市智新镇大兴四队”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2.22公顷土地。2002年,崔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龙井市智新镇大兴村四屯的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吉成,并将诉争土地交给李吉成耕种,但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李吉成于2003年2月份入住该房屋,同年3月份开始耕种本案诉争的土地。2003年,原龙井市智新镇自由村村民委员会给李吉成办理了承包土地台账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给李吉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绿本),其中包含了诉争土地和李吉成自有承包地。2008年,李吉成与崔某某协商之后,将购买的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2007年开始,李吉成将诉争土地出租给李金辉,收取了租金和直补款。目前,李吉成在大韩民国从事劳务,而崔某某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庭审中,李吉成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中,转让是指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承包经营,其法律后果是农户丧失对承包地是使用权,因此转让的条件最为严格和苛刻。在本案中,李吉成虽然主张与崔某某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转让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达成了协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发包方表示了同意。故其以转让为由拒不返还诉争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凭证人金某某的书面证词和孙某某的出庭证言(两者均为传来证据)以及变更土地台账的事实认定转让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反观崔某某的诉请,虽然其以转包为由主张解除流转关系,但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关系的情形下,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亦属不当之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我州农村实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崔某某与李吉成之间形成的流转关系为其他方式的流转。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崔某某除诉争土地之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李吉成并没有实际耕种诉争土地,而是以出租方式流转给李金辉,收取租金和直补款,且自己又到国外从事劳务,其条件较优越于崔某某。现崔某某以李吉成未经自己同意将土地台账变更为李吉成名下、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要求返还诉争土地,理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结论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朴仁杰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林美
书记员: 司逸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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