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柴油三轮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本人及对方车内李某、郝某、徐某受伤。经鉴定,郝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路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242.32mg/100ml,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办案说明、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并宣读了证人李某、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柴油三轮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本人及对方车内李某、郝某、徐某受伤。经鉴定,郝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路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242.32mg/100ml,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及办案说明,证明路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当场被送到医院,办案民警到医院对路某交通肇事进行调查归案。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无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郝某无责任。5、事故现场勘验卷宗,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时路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42.32mg/100mL。7、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郝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8、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郝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不要求民事赔偿。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晚六点多,其驾驶×号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处与路某驾驶的车相撞,路某喝酒了,车内乘坐徐某和郝某。李某驾驶的面包车车主是张某,当晚张某不知道其把车开走了,其没有驾驶证。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晚六点左右,其乘坐李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回家,当时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发生地时看见西面来一辆车,车直摆,李某减速向右侧,对方的车辆从道的南侧进道的北侧,逆行与其乘坐的车相撞了。李某驾驶的面包车车主是张某,李某以前开过两次,这次张某不知道。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号面包车车主,肇事后是其报的警。当天,其在×镇安装锅炉,李某开车时没有向其请示。12、被害人郝某陈述:2016年10月17日晚六点多,其乘坐李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从×准备去舒兰,过了×镇就与一个三轮货车向撞了。13、被告人路某供述:2016年10月17日18时左右,其驾驶柴油三轮车在×东边发生交通事故了。因其当时喝酒了,占对方道,与对方驾驶的面包车相撞了。其无驾驶证,驾驶的柴油三轮车也无号牌。本院对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办案说明、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证人李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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