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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贺某甲帮助毁灭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贺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农用半截车沿某甲公路由榆树市某乙镇向舒兰市某丙镇行驶,车上乘坐其妻子贺某甲,当行驶至某丙镇农场路口南侧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姜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同妻子贺某甲将姜某甲抱上车,往某丙镇方向行驶途中,判断姜某甲死亡后,将被害人姜某甲遗弃在某丁处(离现场约4公里)路边沟内,驾车逃跑。当晚,姜某甲的亲属在该遗弃现场找到姜某甲时,姜某甲已经死亡。被告人贺某甲明知赵某某犯罪,仍将自己和赵某某带血的衣物烧毁,并将被害人姜某甲的手机扔掉至今未找到。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在家中准备投案时被抓获。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被害人姜某甲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甲直接死因为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薄层出血,机体缺血,脑水肿、脑疝;死亡诱因方面为道路交通事故致损伤。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姜某甲心腔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8.15mg/100ml;赵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某丙镇中心卫生院证明材料,证实某丙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救时,发现姜某甲已生理死亡。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4日赵某某在家中准备投案时被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抓获。
7、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
8、通话详单,证实姜某甲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10月23日晚19时9分、19时15分向姜某乙手机打过电话。
9、户卡信息。
10、被害人姜某甲家属姜某丙及甘某甲2014年1月10日调查笔录:证实姜某丙是被害人姜某甲儿子,甘某甲是被害人姜某甲妻子,姜某甲没有父母。案发后其二人与被告人赵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家属赔偿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钱已经给付完毕。民事部分已获得赔偿,不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11、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卖给过赵某某一辆白色农用运输车。
12、证人贺某乙证实:2013年10月23日23时许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把人撞了,贺某乙去他姑姑贺某丙家找赵某某劝他投案,10月24日4时许赵某某开车回自己家准备投案,赵某某到家就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
13、证人党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3日20时10分许党某某看到他的工人姜某甲的自行车倒在路上,人不见了,就知道姜某甲出事了,然后报的警,后来交警队出完警他们就沿途寻找,在某丙北门外,发现姜某甲在道沟里已经死亡。
14、证人甘某乙、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3日姜某甲的老板党某某跟他们说姜某甲出交通事故了,他们几个人就帮忙寻找,在案发现场周围没找到,是在某丁道边壕沟里找到的姜某甲,死没死不知道,没人敢动他,他们又给交警打的电话报的警。
15、证人姜某乙证实:2013年10月23日晚19、20点钟,有名女子给姜某乙打电话问认不认识用这个号码的人,姜某乙说不认识就把电话挂了。
1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其开车拉着妻子贺某甲从某乙镇往某丙镇走的路上撞到人了,当时其和贺某甲一起下车把被其撞伤的人扶到车上的副驾驶座了,然后他们开车找医院要对伤者进行救治,伤者的自行车还在现场,赵某某和贺某甲谁也没动自行车,贺某甲坐在赵某某和伤者中间,赵某某开车,贺某甲用伤者的电话给电话里存的一个叫二哥的人打电话,但对方说不认识伤者,赵某某和贺某甲就没有再给别人打电话,他们快到某丙镇街的时候,贺某甲跟其说伤者好像不行了,其就说要不我们把他放这里吧,赵某某把车靠道边停下,贺某甲打开车门,伤者就掉下去了,这时贺某甲也下车了,过了一会贺某甲回来了,赵某某就开车走了。
17、被告人贺某甲供述: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其丈夫赵某某开车拉着其从榆树回某丙,当他们行驶到某丙镇农场路口南侧处,撞到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人,当时这个人倒在地上,其和赵某某下车把受伤的人拖到他们车副驾驶位置上,赵某某说赶紧上医院,上车后贺某甲拿伤者的手机给他存的一个叫二哥的人打电话,但是对方说不认识伤者,他们又行驶了一段距离,贺某甲看伤者脉搏、心跳都没有了,就对赵某某说人好像没气了,赵某某确认后就说那就把他扔下去吧,然后将车靠边停好,赵某某让贺某甲把副驾驶门打开后,这个伤者就从车上掉下去了,之后贺某甲也下车了,贺某甲看伤者在沟内偏坡上,其给伤者提提裤子,他们就开车回家了,途中贺某甲把伤者的手机关机,快到家时其把伤者的手机扔掉了,回家后赵某某换衣服说去江西(九台),贺某甲在家把其外衣也脱下来和赵某某脱下来的一起放在家中的地炕里烧了,其给哥哥贺某乙打电话说其和赵某某肇事的事了,贺某乙说他去找赵某某就挂电话了,第二天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去派出所投案去,他让贺某甲先去,贺某甲就到派出所说赵某某撞人了,一会回来投案。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贺某甲供述,证人李某某、贺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甲帮助赵某某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虽系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但在公安机关二次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属投案自首。公诉机关的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能与被害人家属和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书记员:刘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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