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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鸣笛农机有限公司修理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流氓罪、诈骗罪、盗窃罪,于1989年11月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199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5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3月2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4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桥南村四社,酒后用打火机将自家房前苞米垛点燃,并持弩阻止村民救火。后经村民报警,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毕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18日17时许,其饮酒后心情不好,便用打火机将自家的50多捆苞米秸子垛点燃。火势渐大后,来了不少村民,因为其家苞米秸子垛距离邻居家苞米秸子垛和房屋特别近,村民担心火烧到他们家,便去灭火。其认为这是自家的苞米秸子垛,其想烧便烧,与他人无关,遂拿出一把上了钢条的弩对着前来救火的村民,不让他们上前,称谁敢救火就射谁。后警察来到现场,与“119”一起灭火,并将其带到公安机关。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18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忽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来到外面后看到“老毕”(毕某某)家柴火垛着火,其欲救火,来到“老毕”家坡下后,看见“老毕”手持弩说:“这火,谁也不能救,谁救我射谁。”无人敢去救火,其便打电话报警。“老毕”家柴火垛连着几户村民的柴火垛,邻居家还有木杖子等,如火势大房子都将烧毁。
3、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18时许,其在家中看电视,忽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其看到外面冒着很大的烟。其出去后,看见“老毕”(毕某某)家柴火垛起火,其端了一盆水去灭火,到“老毕”家发现“老毕”不在,“老毕”妻子在救火。不久“老毕”回来,对救火的人说都不用管,这是他自家的柴火垛,将其等人撵走。过了一会,又有很多村民前来救火,“老毕”不知从哪拿出一把弩,阻止村民救火,称谁去救就射谁。后消防官兵赶来,将火浇灭。“老毕”家的柴火垛旁还有两个柴火垛及邻居家的苞米叶子等,如果有风,这些物品及邻居的房子都会被烧毁。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老毕”(毕某某)的同居女友。2016年4月18日下午,其去地里挖菜,回来时看到自家苞米杆垛着火。走到家附近时,其听邻居说是“老毕”放的火,其问“老毕”为何放火,“老毕”称他喝完酒后看不到其生气,担心其离开。此时有位邻居帮忙救火,后警察来到现场将“老毕”带走。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消防官兵将火扑灭。着火的苞米杆附近是其家房屋,距离一米五左右,房屋西北侧还有两个柴火垛。
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现场勘验卷宗,证实放火现场情况及毕某某家柴草垛与邻居家房屋、柴草垛的距离情况。
6、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2016年4月18日,吉林市日平均风速为5.0m/s,瞬时极大风速11.8m/s(6级),风向西南。
7、吉林市消防支队染料厂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队于2016年4月18日18时58分接到“119”指挥中心指令,赴江密峰镇桥南村四社扑救草垛火灾,20时扑救完毕。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密峰镇派出所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毕某某弩一把。
9、照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放火时阻止村民救火所持弩的照片。
10、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出具的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前科情况及释放情况。
11、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劣迹情况。
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密峰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刑满释放后将释放证明丢失,至今未落户;暂未找到被告人毕某某用于放火的打火机。
14、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4月24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密峰镇派出所到吉林市拘留所将被告人毕某某送往吉林市看守所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书记员: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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