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设计、审批,也未经林业站核实并出具采伐证明的情况下,在其购买的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大坡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57林班9小班落叶松林地内,采伐落叶松802株,核立木材积76.8791立方米。又在其购买的某某村某某屯西瓜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57林班13小班林地内,采伐落叶松184株,核立木材积17.3135立方米。被告人戴某某共计采伐落叶松986株,核立木材积94.192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3,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木材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1年12月8日,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发现戴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当地名西大坡和西瓜地两个地点有砍伐林木行为,并且两处地点所砍伐的林木未经林业站设计报批,且数量较大,转交某某林业派出所查处。派出所接到反映后立即组织警力对此事进行侦查,经调查所采伐的两片林木是戴某某购买的林木。经批准,于2012年7月13日立刑事案件侦查。调查期间戴某某主动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交代了滥伐林木的全部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书证林权执照。证明被告人戴某某采伐的林地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林权所有者是某某社,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
3、书证出售松树林子合同书、转让合同书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采伐的林地是由王世开、耿开荣、冯俊杰转让的。
4、书证木材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戴某某采伐落叶松986株,核立木蓄积94.192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3,450.00元。
5、书证吉林大学二医院出院诊断书、入院记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患有乙型肝炎、肝硬化、胆总管结石等疾病。
6、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7、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日姓戴的给其打电话说有片林子要采伐,让其去伐根。其同意了。采伐前其问过戴某某采伐的林木是否有采伐手续,戴某某说审批的是皆伐有手续,戴某某说他家有人去世了,他把事忙完就把采伐手续给送来,让其先采伐。其是2011年12月6日采伐的,一共采伐了大半天。第一个地点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南600米,南山上,有一片面积大一点的林子,第二个地点在第一个地点东200米,面积小一点。这两片林子采伐了有一百米左右。树种都是落叶松树。
8、证人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程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9、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10年12月8日,其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购买两片落叶松林。2011年12月3日其先领着程某某和郎某某2个人上山,看了林地边界,告知林地边界内的树木全部采伐,他们伐根、倒运、造材、打枝桠,这个活完事一共给他们3万元钱。2011年12月6日他们开始上山采伐,他们说面积2公顷左右的都采伐完了,面积1公顷的砍伐了能有3亩地。准备先把采伐的木材倒运下山,然后再把剩下的采伐完,其告诉他们先把剩下没砍伐的树砍倒,然后再开始倒运。后来7日至8日他们只是倒运木材没有再继续砍伐,这时林业派出所就发现采伐林木这个事了。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滥伐林木94.1926立方米的事实,被告人戴某某予以供认。证人程某某、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木材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戴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林杰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书记员: 王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