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2,出生地吉林市,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害人之女)诉讼代理人卢庆元,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某某,出生于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双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距土城子乡加油站南200米处时,将相对方向沿双两公路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张某1撞倒,致张某1、喻某某受伤入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喻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喻某某赔偿医疗费197759.79元、误工费59755.20元、护理费20985.22元、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18212.92元,共计人民币508413.13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病历、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暂无经济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双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距土城子乡加油站南200米处时,将相对方向沿双两公路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张某1撞倒,致张某1、喻某某受伤入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喻某某到案过程。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3、酒精呼吸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喻某某未酒后驾驶机动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不承担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喻某某系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1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交通事故撞击车辆痕迹检验。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张某1是我岳父,2017年5月31日15时50分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双两公路土城子乡加油站南200米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岳父张某1骑自行车与喻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张某1受伤了。9、被告人喻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31日15时50分,我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双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距土城子乡加油站南200米处时,我对面车道来了一辆自行车,在自行车正前方路面西侧有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停着,自行车绕过这两辆货车后,又绕过货车前一个坑时,我和这辆自行车的尾部后轮碰到一起了,我骑的摩托车前轮和对方车后轮相撞,我和骑自行车的人都受伤了,我没有驾驶证。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于当日入院抢救,吉林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2200.54元、医疗费152480.86元,住院50天,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期间一级护理49天,二级护理1天。于2017年7月19日转入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1601.51元,住院62天,于2017年9月19日出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8天。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外购药费10623.14元。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1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并行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额颞顶骨部分缺如,大片脑软化灶形成,呈植物状态。评定壹级残。被告人喻某某在张某1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5000.00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载明被害人张某1的自然身份信息及案发后的伤情情况。2、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及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载明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入院抢救,花费门诊费2200.54元、住院费184082.37元。3、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载明外购药费10623.00元。4、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护理证明,载明被害人张某1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护理一级护理49天,二级护理1天。5、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护理证明,载明被害人张某1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8天。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郭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诉讼代理人卢庆元,被告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此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即258天×126.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122.94元,支持18年的100%比例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虽未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受伤后入院、转院、出院均产生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主张5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其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196905.91元、护理费20859.56元、误工费3266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218212.92元,合计480341.19元,被告人喻某某已给付5000.00元,余款475341.1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