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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临时羁押,后于201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16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官马山村2组陈某1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捡起一根木棒击打陈某1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经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现双方已和解。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无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郭某、马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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