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一部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哈尔滨方向向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124km红岩饭店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的由赵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王某受伤,×××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员殷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殷某1不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哈尔滨方向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124公里处红岩饭店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的由赵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员殷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殷某1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赵某、殷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杰
人民陪审员 王守泽
书记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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