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号普通货车,沿德惠市S001省道(九德公路)由九台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S001省道208公里加2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后方驶来的由赵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2.归案情况:2017年10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一出租房屋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中2016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身份证号×××(被告人刘某某)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号两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
8.鉴定文书:证实赵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5日自己与刘某通电话,刘某说刘某某开车撞人了及刘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
1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5日自己与刘某通电话,刘某说车肇事了及刘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
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1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5日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9月15日,自己驾驶×××号白色半截子货车沿九德公路由九台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208.2公里处,我驾车掉头,车头已经过中线时,我同向后方开过来一辆摩托车,我看摩托车开过来,急忙踩刹车,摩托车直接撞向了我车的前保险杠和左侧倒车镜上,摩托车当场倒地,摩托车驾驶人摔在了地上,发生事故后,我车上的人全部下车,我心想自己没有驾驶证,为了躲避处罚,我下车后就往远处躲了。之后我就坐大客车和火车回伊春了。我自己没有驾驶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璐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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