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蒲某甲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21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农安县杨树林乡红光村团山屯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行人王某甲相撞,事故致王某甲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蒲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姜某某、蒲某乙证言;(三)被告人蒲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原始供述、指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电子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原始供述、指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电子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显春
审判员:刘大威
审判员:王锦英
书记员:钱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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