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张某甲
张某丙(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陈某某(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系司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午9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司机,住农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齐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丁某某经共同合谋,以举报农安县农安镇居民顾某甲在农安县永安乡龙凤村违法承包树林地为由,敲诈顾某甲钱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丁某某来到顾某甲承包的林地,由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冒充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新闻记者,对顾某甲承包的林地进行拍照,威胁、恐吓顾某甲,向顾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助顾某甲平息事端,不给钱就举报为由,向顾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张某甲与顾某甲来到长春市北环路大成玉米公司附近,被告人张某甲收取顾某甲20,000.00元现金,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正准备收取顾某甲的50,000.00元现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供述;(二)被害人顾某甲陈述;(三)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顾某乙、高某某证言;(四)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以要挟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齐某某、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冒充检察人员,是孙某某让丁某某冒充检察院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顾某甲给他的钱他没在接到,是未遂;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让齐某某、丁某某冒充检察院的人;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孙某某让他冒充记者,不是冒充检察院的。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犯意不是由被告人齐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冒充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属从属地位,且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建议判处缓刑。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以要挟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之行为具备敲诈勒索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系犯罪未遂,但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张某甲系犯罪既遂,其辩解无证据支持,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让被告人丁某某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陈述均证实其让丁某某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其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不适宜判处缓刑,其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且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罚金)、第二十三条 (未遂)、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四、被告人丁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以要挟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之行为具备敲诈勒索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系犯罪未遂,但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张某甲系犯罪既遂,其辩解无证据支持,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让被告人丁某某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陈述均证实其让丁某某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其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不适宜判处缓刑,其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且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罚金)、第二十三条 (未遂)、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四、被告人丁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显春
审判员:刘大威
审判员:于相锋
书记员:钱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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