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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陈曙光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曙光,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曙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中午,在岭西街华生公司,盗窃占某某数十元现金,两张银行卡,盗窃廉某100多元现金。
2014年6月9日10时许,在岭西分院一楼办公室,盗窃王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
2014年6月17日15时许,在浦发银行二楼办公室内,盗窃隋某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盗窃张某小米2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现金200余元、银行卡数张。
2014年6月28日11时许,在岭西华生家属楼宋某某家,盗窃宋某某人民币11200元、加拿大元1150元(兑换成人民币6737.85元),美元800元(兑换成人民币4984.64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曙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曙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占某某、张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查处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曙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曙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  (累犯)、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曙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曙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  (累犯)、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审判长:马俊娟
审判员:惠玉坤
审判员:魏金凤

书记员:杨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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