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死亡被害人梁某1之妻,也系本案被害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系死亡被害人梁某1之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系死亡被害人梁某1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深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常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龙、祁铁华(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2008号32栋。
法定代理人刘艳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77号中远大厦1楼。
主要负责人杨志刚,该公司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鸿瑞、刘冀衡,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2008号典石广场1号楼12层2楼。
主要负责人刘文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伟、张志斌,该公司职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2、梁某3、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迎宾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2、梁某3、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迎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迟某及其辩护人刘海龙、祁铁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瀚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瑞、刘冀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伟、张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于2018年5月13日20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本市宽城区北十条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北十条街铁路桥桥东北侧,违反交通标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后者车内乘客梁某1、王某1、陈某受伤及两车车损。同年5月31日,被害人梁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梁某1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骨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及左眼角创口构成轻微伤。经评估,×××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993元;×××号小型轿车车辆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2939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手册,证人武某、王某2、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迟某的供述,检验报告,视听资料。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迟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标线驶入道路左侧,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之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2、梁某3诉称:2018年5月13日20时50分,被告人迟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北十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十条街铁路桥桥洞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遇武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副驾驶载乘本案被害人梁某1,后排载乘王某1、陈某,王某2,沿北十条街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遇发生碰撞,致梁某1、王某1、陈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梁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3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1、王某1、陈某、武某无责任。×××小型轿车在阳光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四名原告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迟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迟某、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原告人医疗费224079.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382.04元、死亡赔偿金481423元(28319元×17年)、丧葬费307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51.6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811862.04元;3.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迟某、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迟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迟某、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51969.28元、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52元(28319元×16年×0.5)、护理费25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20000元、复印费575.2元,合计784818.08元;3.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迟某、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迟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迟某、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928.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28.66元;3.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迟某、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迎宾公司诉称:2018年5月13日20时50分,被告人迟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北十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十条街铁路桥洞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遇武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北十条街由北向南行驶来,两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号车内乘客梁某1、王某1、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1、王某1、陈某、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受损严重,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车辆财产损失为31720元(扣除残值700元后),因事故停运80余天,经鉴定停运损失为382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60元。此外,因此次交通事故还发生拖车费509元,拆解费800元。×××号车辆所有人为瀚霖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车辆及停运损失,至今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迟某、瀚霖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号出租车财产损失31720元(扣除残值700元后)、车辆停运损失38240元、拖车费509元、鉴定费3660元、拆解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4929元;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号机动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
被告人迟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均无异议。
被告人迟某的辩护人认为:⑴关于死亡被害人梁某1家属的诉求,辩护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情保护,复印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迟某承担,外购药医嘱是后补的,我们也不予认可,律师费发票请法庭酌情裁决。⑵关于原告王某1的诉求,辩护人认为,营养费计算方法应参照长春地区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因为该案件的产生的复印费,律师费代理费应酌情保护,外购药医嘱是后补的,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情保护。⑶关于原告陈某的诉求,辩护人认为,对有医嘱的费用予以认可,复印件的那张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⑷对原告迎宾公司的诉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瀚霖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王某1、梁某2、梁某3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62万元赔偿责任。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⑴关于死亡被害人梁某1家属的诉求,瀚霖公司认为,复印费不是正规票据,交通费过高,外购药医嘱为后补;⑵关于原告王某1的诉求,外购药医嘱均为后补,不予认可,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需重新鉴定,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给付。⑶有门诊手册予以佐证的门诊票据我方予以认可,没有门诊手册的我方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新安医院外购药品不予认可,破伤风复印件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⑷关于迎宾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涉案车辆肇事后已达到报废标准,没有修复的必要,故不存在停运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吉林分公司对原告王某1、梁某2、梁某3、陈某及迎宾公司的诉求均无异议,同意该赔多少赔多少,且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吉林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扣除不计免赔率20%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20时50分,被告人迟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十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十条街铁路桥桥洞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遇武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副驾驶载乘梁某1,后排载乘王某1、陈某、案外人王某2)沿北十条街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1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31日死亡;造成被害人王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造成被害人陈某右面部及左眼角创口,构成轻微伤;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
本次交通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于2018年6月14日制作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1、王某1、陈某、武某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8年5月13日20时50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接到武某电话报警称,在北十条街铁路桥桥洞北侧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迟某出生于1988年4月10日。
3.到案经过:载明2018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迟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大二院救治,侦查人员在医大二院对迟某进行调查取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此起交通事故勘查时间于2018年5月13日21时10分至同日21时30分结束,肇事车辆系两车前部碰撞及现场勘查情况的照片。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梁某1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31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处死亡。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所有人系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武某驾驶的车辆×××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所有人系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迟某准驾车型为C1,武某准驾车型为C1。
9.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迟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
10.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载明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该车辆向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当天我是在凯旋路的广源宾馆拉的客人准备去东湾半岛。我一共拉了四人,三女一男,男的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三名女的坐在后排。我沿北十条由北向南行驶至快到桥洞时,这时逆向行驶过来的车辆,我躲闪不及就和那辆车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我报警了,并打120把伤者送到了医院。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8年5月13日20时50分左右,我们当时乘坐×××号出租车从广源宾馆出发去东湾半岛。当时车里算司机一共五个人,我姐夫梁某1坐在副驾驶,我姑娘陈某在我左边,我在后排的中间,我姐王某1在我右边。我们车行驶到北十条,我就感觉车和别的车撞上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别的什么我都想不起来了。
3.证人梁某2证言证实:我和梁某1是父女关系。我父亲梁某1和我母亲王某1是1981年结的婚,育有我和我妹妹梁某3,我的爷爷和奶奶都已经去世了。事故发生当天,我父亲梁某1和我母亲王某1还有王某2、陈某一起出去吃饭,吃完饭打出租车回家,当时我父亲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我母亲还有王某2、陈某坐在出租车的后排,出租车开到北十条就出事了,在事故中他们四个都受伤了。我父亲昨天下午4点左右在医大二院抢救无效死亡。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陈述:我乘坐的车沿北十条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逆向过来辆出租车把我乘坐的车撞了,我被撞晕了,当时就我与司机能下车,我下车后发现对方车是逆向行驶,车里我姨夫、姨还有我妈妈,后来我们就都被送到医院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迟某供述:我是×××号捷达牌出租车的驾驶员。这辆车是今年5月10日我在长春市瀚霖出租车公司承包的,我每天给公司交110元钱。这辆车有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是2014年考取了C1驾驶证。2018年5月13日晚上,我从家里开车出来,准备去宽城区台北大街,我沿着北十条由南向北行驶到铁路桥洞的时候,我在慢车道上行驶,我向快车道上并线行驶,同时我观察了一下左后方,远处有一辆车正在沿着快车道同向行驶,向我车靠近,我判断他会让我,允许我并线,但是我还没完全并完线进入快速车道,我从后视镜里看到这个车已经离我很近了,它根本没有让我的意思,我怕我被撞上,我就快速向右打舵,打算再并回慢车道,结果我没控制住车,我车失控了,因为我车速度挺快,我车甩到了反向车道上,跟对面的一辆出租车撞上了,然后我就昏过去了,我醒来的时候,已经是在医院抢救了,交警是在医院找到我,通知我之后去交警队接受处理。
五、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长公交鉴伤检字[2018]030号):载明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及左眼角创口,构成轻微伤。
2.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长公交鉴伤检字[2018]031号):载明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春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7号):载明被害人王某1此次颅脑外伤遗留三肢体瘫达六级伤残。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长公交鉴伤检字[2018]171号):载明被害人梁某1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5.吉林国证鉴定评估结论书(吉国价2018325号):载明×××号小型轿车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31720元(扣除残值700元后,以下币种相同)。
6.吉林国证鉴定评估结论书(吉国价2018325号):载明×××号小型轿车车辆营运损失金额合计38240元。
7.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国价18000856号):载明×××号捷达牌FV7160FCG车损失价格为11993元。
8.酒精检测单:载明被告人迟某、×××号驾驶员武某酒精检测均为0。
9.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汽工鉴[2018]吉第18337号):载明×××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2km/h。接触点在道路双实线西的二车道内,距双实线西缘4.5m,距×××号小型轿车终止位置右前轮1.8m。×××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两车碰撞前×××号小型轿车未与其他车辆接触。事故前×××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未系安全带。事故前×××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已系安全带。
10.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汽工鉴[2018]吉第18008号):载明×××号小型轿车与×××号小型轿车两车碰撞前×××号小型轿车未与其他车辆接触。
11.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汽工鉴[2018]补第18009号):载明×××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安全气囊未弹出,未弹出原因已超出我机构鉴定范围,故不能确定未弹出原因。碰撞瞬间,×××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人员及后排乘员均未系安全带。
1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鉴字第0091号):载明×××号车辆的方向盘断裂原因为,该车方向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较大载荷冲击作用,发生轴向开裂,并最终导致脱落。
13.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于2018年7月25日制作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1、王某1、陈某、武某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迟某及其辩护人刘海龙、祁铁华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梁某1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生女梁某2、梁某3。梁某1出生于1954年5月1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也系此起交通事故的被害人,王某1出生于1954年11月9日,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造成被害人陈某右面部及左眼角创口,构成轻微伤;造成×××号小型轿车报废的严重后果。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瀚霖公司,该车辆向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先行垫付王某1医疗费1万元,迟某先行垫付王某1医疗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2、梁某3、陈某均同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王某1。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死亡被害人梁某1民事赔偿的证据证据如下:
1.三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社区证明、被害人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人主体适格,梁某1非农业家庭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迟某驾驶证复印件、×××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迟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3.急救医疗发票一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二张、外购药发票两张(有医嘱)证明问题: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20急救花费127.67元,入院治疗17天,门诊花费4122.58元,住院花费217033.65元,医嘱购买外购药花费2796元,医疗费总计224079.9元。
4.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材料花费551.6元。
5.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民事赔偿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迟某驾驶证复印件、×××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迟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3.第一次住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二份、出院诊断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五张),第二次住院(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外购药发票三张(有医嘱)、医疗器械发票两张(有医嘱),120急救医疗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20急救花费186.37元,入院治疗39天,门诊花费5156.21元,住院花费393836.04元;2018年6月22日转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49天,门诊花费11元、住院花费51583.89元;医嘱购买营养神经药物花费615.77元,医嘱购买气床、雾化器医疗器械花费580元。总计住院88天,医疗花费451969.28元。
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外伤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限180日,鉴定花费2700元。
5.复印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材料花费575.2元。
6.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民事赔偿的证据如下:
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道安居小区委48组。
2.交通事故认定书、迟某驾驶证复印件、×××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迟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一份(20180513)、门诊发票十四张、门诊发药处方笺五张、门诊CT报告单二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份、门诊诊断一份、门诊票据十张;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收据一张、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门诊花费5590.15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继续门诊治疗,门诊花费6763.51元,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585元,医疗花费12938.66元。
4.急救医疗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原告办理检查、复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用,主张500元,请法庭酌情保护。
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迎宾公司民事赔偿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迎宾公司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被撞车辆×××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迎宾公司。
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号出租车已报废,注销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
4.吉林国证鉴定评估结论书(吉国价2018325号):载明×××号小型轿车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31720元(扣除残值700元后)。
5.吉林国证鉴定评估结论书(吉国价2018325号):载明×××号小型轿车车辆营运损失金额合计38240元。
6.拖车费发票二张,合计509元。
7.鉴定费发票:证明×××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3660元。
8.拆解费发票:证明×××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拆解费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迟某及其辩护人刘海龙、祁铁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瀚霖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均无异议。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举证
1.被告人迟某先行垫付5000元。
2.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理赔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先行垫付王某1医疗费1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瀚霖公司提出的原告王某1、梁某2、梁某3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主张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扣除不计免赔率20%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瀚霖公司提出的迎宾公司车辆与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已报废,故不存在营运损失的意见。经查,迎宾公司×××号车辆于2018年5月13日20时许与瀚霖公司×××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车辆均被交警队拖至停车场进行各项鉴定。2018年5月15日对二辆车行驶速度、接触点进行鉴定;同年5月16日对二辆车进行补充鉴定,鉴定车转向和制动性能检验;同年6月6日对迎宾公司×××号车辆安全气囊是否弹出及未弹出原因、事故发生时副驾驶位及后排座位是否系安全带进行鉴定;同年7月3日对×××号车辆方向盘断裂原因进行鉴定。故自2018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起,宽城交警大队为确定事故责任和事故发生原因需要对二车辆予以扣留处理,同年7月25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年7月26日迎宾公司取出×××号车辆,并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同年8月2日做出结论,并评定×××号出租车营运损失时间为80天,同年8月10日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也对×××号出租车核定定损情况,故合议庭认为,×××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在该车辆未确定其报废期间是存在营运损失的,且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营运损失时间客观,故对瀚霖公司提出×××号出租车已报废,不存在营业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某1主张的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保护,故对被告人迟某的辩护人和瀚霖公司的意见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标线驶入道路左侧,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迟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迟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强险和商业险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迟某承担赔偿责任,瀚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名被侵权人,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梁某2、梁某3、陈某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王某1,且该请求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2、梁某3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医疗费224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日×100元/日)、护理费2382.04元(17日×140.12元/日)、死亡赔偿金453104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间2018年5月31日,梁某1死亡时已满六十四周岁,28319元×16年)、丧葬费30725.5元、交通费500元(酌情保护)、复印费551.6元、律师费2万元,以上八项共计733043.04元,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医疗费4519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8日×100元/日)、营养费18000元(180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226552元(六级伤残,28319元×16年×50%)、护理费25221.6元(88日×140.12元/日)、交通费500元(酌情保护)、复印费575.2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2万元,以上九项共计754318.08元,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医疗费12928.66元、交通费500元(酌情保护),以上二项共计13428.66元,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迎宾公司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车辆财产损失31720元(扣除残值700元后)、车辆营运损失38240元、拖车费509元、鉴定费3660元、拆解费800元,以上五项共计74929元,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1万元(已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2、梁某3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701.48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536.67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94.97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66.88元。
九、被告人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2、梁某3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1341.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781.41元(已给付5000元,再给付454781.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33.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62.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2、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
人民陪审员 聂晓辉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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