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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段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瑞霞,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海洋(系肇事车辆×××号车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11号东莞民间金融街1栋6楼。
主要负责人李文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崔某6、崔某7、崔某8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的委托代理人段其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崔某6、崔某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瑞霞,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海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丙十七路交会处北侧时,将被害人崔某9撞倒致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崔某9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崔某9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部位损伤后并发肺脏及肾脏感染致肺脏肾脏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崔某4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肇事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8年8月1日13时3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丙十七路交会处北侧时,其车将正在行走的八名原告亲兄弟崔某9碰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转入到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75天,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8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于事发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其应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海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8483.97元,护理费114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死亡赔偿金566380元,丧葬费30725.52元;请求判令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肖海洋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海洋认为,借车时我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要求借给他车,肇事时我没有在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东莞公司认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崔某9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驳回。请法院充分考虑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13时3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丙十七路交会处北侧时,其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崔某9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崔某9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崔某9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9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8年8月1日13时51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在亚泰大街与丙十七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16日,无前科劣迹。
3.到案经过:载明2018年8月1日13时51分,宽城区交警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在亚泰大街丙十七路一行人被车撞倒。接警后侦查人员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目击证人贾某向民警提供了肇事车辆车号。通过排查,侦查人员联系上肇事车车主肖海洋后,确认其车在事发时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话联系刘某某后,刘某某自称在小南街华大天朗附近,民警告知在原地等候,后来在民警赶往小南街的途中,刘某某称其已经将车辆开至台北大街九台路路口等候,民警在台北大街九台路路口将刘某某查获。
4.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载明事故发生地点在亚泰大街丙十七路。
5.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肇事地点及肇事车辆。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E。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转让协议:载明肇事车辆×××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赵金宝。赵金宝于2018年7月14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肖海洋。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被害人崔某9于2018年10月23日在长春市人民医院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9.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载明肇事车辆×××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强险投保于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8年8月1日13时25分左右,我开车从台北国贸大厦回家。13时37分左右,我驾车沿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丙十七路交会处时,我见有一辆现代轿车,在我车前方与我车同车道行驶(也是在亚泰大街靠路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那时现代轿车在我车前方二十多米远行驶,我看见那辆轿车不知道什么原因突然向亚泰大街右侧打方向,车右侧撞上亚泰大街东侧路边蹲着的一个人,把那个人撞倒了,那辆轿车撞完人后,减了一下速,没停就继续往北走了,我就开车在后面追那辆轿车,我开车一边追他,一边用手机录他的车号,我追了一段,来旁边围观的人就打了110,过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120过一会儿来了,又过一会交通队也来了。
2.证人崔某4证言证实:我们家一共有兄弟姐妹九个人,大姐叫崔某1,75岁,二姐叫崔某2,老三叫崔某3,我叫崔某4是老四,老五叫崔某5,老六叫崔某6,老七就是崔某9,老八叫崔某7,老九叫崔某8。我们的父母都已经去世了。崔某9平时和我在一起住,崔某9是小学二年级的时候得了一场病,一直到2009年认定的精神二级残疾,有残疾人证,我是他的法定监护人,平时就是我照顾他,他也没有工作,平时早上7点之后就出去溜达,晚上7点左右回来,就是在铁北扶贫市场这一片溜达,出事那天他就没有回家,我找了挺晚也没有找到。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当时开车从台北大街快速路开到亚泰快速路行驶,由南向北开到一匡街下桥口后我下的快速路,后来开到事发地点的时候有一辆白色轿车从我车左侧超过来,我向右边躲,我就听见咯吱一声,我当时以为我的右侧车胎刮到右侧马路牙子上了,我就开走了。
四、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长公交鉴伤检字[2018]033号):载明死亡被害人崔某9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8.11)、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长公交鉴伤检字[2018]408号):载明死亡被害人崔某9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部位损伤后并发肺脏及肾脏感染致肺脏肾脏功能障碍死亡。
3.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汽工鉴定[2018]吉第18728号):载明接触部位为×××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在蹲或坐于地面上的非直立状态。
4.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于2018年12月10日制作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9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5.酒精检测单:载明被告人刘某某酒精检测为0。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死亡被害人崔某9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9年3月7日,死亡时系五十九周岁,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亲崔兴荣,母亲丛凤兰均已去世,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崔某6、崔某7、崔某8系兄弟姐妹关系。肇事车辆×××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肖海洋,该车辆向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先行垫付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先行垫付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
1.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亡被害人崔某9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9年3月7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
2.职工登记表:证明死亡被害人崔某9与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崔某6、崔某7、崔某8八名原告人系亲兄弟姐妹关系。
3.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天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亡被害人崔某9生前未婚,无子女。
4.长春市殡仪馆证明:证实死亡被害人崔某9父母均已过世及父母安葬地点。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某9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死亡被害人崔某9于2018年10月23日在长春市人民医院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7.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证明崔某9被机动车撞伤后于2018年8月2日9时10分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的事实。
8.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诊断书:证实崔某9因头部损伤于2018年8月2日12时入院,于同年8月9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7天。
9.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8813.64元。
10.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共计3170.86元。
11.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抢救记录:证明崔某9因脑部损伤于2018年8月9日入院治疗,于同年10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75天。
12.长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76494.47元。
13.长春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海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均无异议。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举证
1.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理赔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
2.被告人刘某某证实其先行垫付2万元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扣除先行羁押期十五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崔某6、崔某7、崔某8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再给付11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崔某6、崔某7、崔某8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5279.31元(已给付2万元,再给付615279.3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崔某6、崔某7、崔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保险不足部分应由刘某某赔付;肇事车辆×××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肖海洋,肖海洋借与车辆给刘某某,借与过程自身不存在过错,故肖海洋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6380元(崔某9死亡时已满五十九周岁未满六十周岁,28319元×20年),丧葬费30725.5元,但其主张30725.52元,应予更正,医疗费138483.97元,护理费11489.84元(140.12元日×82日=114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日×82日=8200元),以上五项共计755279.31元,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侦查人员确认肇事车辆系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并拨打其电话告知刘某某在原地等候,刘某某在得知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将车辆开至台北大街九台路路口并等候侦查人员处理,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刘某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造成615279.31元的经济损失无法赔偿,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书记员: 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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