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大岭镇畜牧场*组。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东朝阳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榆树市畜牧良种繁殖场(简称:畜牧场)。
住所地:榆树市大岭镇怀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志财,系该场场长。
原告张永恒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榆树市畜牧良种繁殖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吉0182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永恒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榆树市畜牧良种繁殖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恒、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榆树市畜牧良种繁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永恒诉称:原告是在2006年3月15日与畜牧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其原奶牛场院内的1.7公顷土地转包给张永恒耕种22年,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为止,转让费为20万元,该合同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截止到现在,没有任何部门确认该合同无效。2005年10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执字第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查封期间允许转让、出租、因为此时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转移。2007年1月2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长执字第143号裁定书已经被撤销,土地使用权依然属于原告,所以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的(2011)榆执字596号执行裁定书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对此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应该成立,现原告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执异0007号执行裁定书,提起告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并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杨某某辩称,原告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在违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5)长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长执字第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作为阻断执行的物权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该查封裁定的送达后立即生效,在此之后,历经榆树法院多次查封,该宗土地及围墙、建筑物始终在人民法院的查封控制之下,因此,原告张永恒与畜牧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榆树市畜牧良种繁殖场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曰,因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永恒建材商店与畜牧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长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长执字第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畜牧场(奶牛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06年3月15日,张永恒与畜牧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1、畜牧场将畜牧场小区(奶牛场)院内的土地转让给张永恒,期限为22年,即200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畜牧场将畜牧小区院内所有没耕种的土地转让给张永恒,牧业小区院内的土地面积没有达到张永恒作价面积,畜牧场应在其他地块补齐。牧业小区墙外给小区留的地方全部给张永恒所用(旧猪圈底子在内)。3、畜牧场的奶牛小区院内的实际土地面积为1、7垧,畜牧场按2.0垧作价,但还少张永恒0.3亩,畜牧场在别处补齐,土地作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张永恒在畜牧场账面的存款给畜牧场一次性转齐,概不赊欠。4、牧业小区对外出租、出卖,抵押等一切事项,畜牧场应扣除张永恒经营的年限,(土地面积价格÷年限的平均值)外应全部退还给张永恒(本金和利息),不允许转账。畜牧场给张永恒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畜牧场自负。张永恒在耕种期间,必须锄草和灭鼠,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无权限制。5、张永恒耕种期间,国家给的一切待遇和优惠政策都由张永恒享受。例如:农业直补和良种补贴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该宗土地(55377.6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包括围墙1027.4米、房舍10331.05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后因无人竞买流拍。
2007年1月29曰,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永恒建材商店申请以物抵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执字第143号以物抵债裁定书,裁定将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永恒建材商店。被执行人畜牧场对此不服申诉,要求撤销(2005)长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
2009年4月7日,第三人畜牧场因拖欠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买卖款项而被提起诉讼,本院以(2009)榆民初字第10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畜牧场所有的位于榆树市怀家镇怀家村的土地使用权322100平方米。
2011年8月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
长执监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年1月27日作出的(2005)长执字第143号以物抵债裁定书。
2011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0)榆执字第5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畜牧场位于怀家镇的奶牛场土地使用权55377.6平方米,围墙1027.4米,房舍10331.05平方米。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以(2005长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畜牧场奶牛场的土地进行查封,该裁定书所指向的查封对象包含张永恒与被执行人畜牧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所指向的土地。本院(2009)榆民初字第109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榆执字第569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对象与(2005)长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对象重合,同样包含张永恒提出异议的土地。
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182执异0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永恒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张永恒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吉0182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张永恒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该土地期间签订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裁定书的查封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士杰
人民陪审员 杨凯
人民陪审员 杨赫
书记员: 杨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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