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张某某
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榆树市。系任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诉字(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代理人张某某、邴文丽及被告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9月2日19时许,酒后驾驶自家的吉A57V38号捷达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圣安医院门前处时,将行人任某某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7.64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645.99元,伙食补助费6750元(50元×135天),护理费32599.8元(120.74×135天×2人),误工费18717.75元(135天×138.65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由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护理费、误工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的意见:我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赔偿,同意先用我的车抵偿部分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意见: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承担一万元,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足月的应按月计算,交通费根据庭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齐某某向交警部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属于自首,其虽具有自首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齐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标准应按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关于误工费按其从事美发行业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整月的按月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073.94元(4个月×2626.08元×1人+13天×120.74×1人)、误工费12073.94元(4个月×2626.08元×1人+13天×120.74×1人),合计34147.88元。
三、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95295.99元(医药费128645.99元+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133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的10000元-齐某某先行赔偿的300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96415.9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罚金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齐某某向交警部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属于自首,其虽具有自首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齐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标准应按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关于误工费按其从事美发行业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整月的按月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073.94元(4个月×2626.08元×1人+13天×120.74×1人)、误工费12073.94元(4个月×2626.08元×1人+13天×120.74×1人),合计34147.88元。
三、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95295.99元(医药费128645.99元+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133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的10000元-齐某某先行赔偿的300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96415.9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罚金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给付。
审判长:葛庆忠
审判员:徐俊乾
审判员:王春双
书记员: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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