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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
高某某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市客车总厂装车间天车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已死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刘玉兰,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永长小区9栋3号)
法定代表人孙桂云,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原系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2766号。
负责人李英,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职员。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王国良、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15时许,驾驶车号为吉AJ1248的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金色家园地产门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查,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原判同时认定被害人张某某,1960年6月23日生,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母女关系。肇事车辆吉AT124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吉AT1248号车于2013年1月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3年5月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同时约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害人家属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共计5824.56元,聘请律师花费20000元。
上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酒精测试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代理费票据,住院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18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及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115825元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7万元,剩余人民币6336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30万元,剩余人民币33364.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18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及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115825元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7万元,剩余人民币6336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30万元,剩余人民币33364.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芶穗宁
审判员:臧万成
审判员:齐东雷

书记员: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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