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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小学文化,住农安县。系被害人李某2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住农安县。系被害人李某2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某4的法定代理人)司某,小学文化,住农安县。系原告人李某4的母亲,被害人李某3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小学文化,住农安县。系被害人李某3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某7,初中文化,住农安县。系原告人徐某的女儿。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4、司某、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吉01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4、司某、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和被害人李某3因农安县伏龙泉镇沟沿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4月1日中午12时许,李某3携带砍刀与其父李某5纠集贺某等多人,到伏龙泉镇白某某家,在白某某家室内与白某某及其母亲王某、姐姐白某、姐夫张某发生争吵推搡,白某某将家中的卡簧刀带在身上,双方到院内后发生厮打,李某3用砍刀砍张某停在院内的越野车,白某某遂持卡簧刀刺李某3背部一刀、腹部两刀。李某3经抢救无效,因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16时许,白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农安县公安局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4、司某、徐某分别系被害人李某3的父亲、儿子、妻子、母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卡簧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身份证、介绍证明信、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赵某1、孙某、李某5、代某、刘某2、贺某、石某、黄某、方某、费某、李某6、赵某2、闫某、王某、白某、张某、王某等,被告人白某某亦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持刀扎李某2数刀致李某3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李某3纠集多人到白某某家滋事,在引发本案上有过错,白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白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4、司某、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6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李某3的丧葬费为25779元,由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4、司某、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4、司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1.被告人白某某杀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要求严惩白某某。2.卷中无被害人李某3所持砍刀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某3持砍刀砍车有明显错误。3.白某某的姐夫张某持铁质扎枪刺扎李某3的头部,将院门锁住,断绝了李某3的逃生通道,协助白某某杀害李某3,张伟构成杀人共犯,并起主要作用。4.白某某准备卡簧刀预谋杀人。5.综合本案情况看,对白某某应当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适用法律错误。6.白某某亲属提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对于被害人所造成实际损失杯水车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26204.87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徐国珍生活费87833.1、被抚养人李嘉辉生活费114183.03元、精神抚慰金46000元,共计500000元。),一审法院草率判案,有失公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因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5、李某4、司某、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卡簧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身份证、介绍证明信、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赵某1、孙某、李某5、代某、刘某2、贺某、石某、黄某、方某、费某、李某6、赵某2、闫某、王某、白某、张某、王某等,被告人白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白某某杀死被害人李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白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5、李某4、司某、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确认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2016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洪宇 审判员  刘佳民 审判员  赵 越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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