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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张洪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村。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后案件被移送至河津市公安局,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6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如娃、董晓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村。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后案件被移送至河津市公安局,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6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张洪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澹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张洪某及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王如娃、董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骑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窜至河津市中心医院对面院内,汪某使用屏蔽器使李某某A将车用遥控无法锁住,将李某某A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奥迪车后备厢内的3万元现金盗走,后将盗来的钱挥霍;2.2016年6月24日许,被告人汪某骑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窜至河津市圣济医院对面鑫博天然气楼前,汪某使用屏蔽器使受害人宁某某将车用遥控无法锁住,将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大众途观车副驾驶手扣内的2万元钱盗走,后将偷来的钱挥霍;3.2017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张洪某窜至河津市莲池公园附近蔬菜市场,汪某放风,张洪某将薛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厢式货车驾驶室内的香槟色酷派手机和200元现金盗走,后将盗来的钱花掉,该手机已被追回,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酷派手机价格为450元;4.2017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张洪某窜至河津中学附近梦思饭店门前,汪某放风,张洪某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厢式货车驾驶室内的黑色金立S9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被追回。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金立手机价格为1710元;5.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汪某伙同张洪某窜至河津市交警大队附近米其林轮胎店门前,汪某放风,张洪某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运半挂车驾驶室内的3000元盗走,后将偷来的钱挥霍。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张洪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洪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第一起其盗窃2.5万元,不是3万元;第二起其盗窃1.1万元,不是2万元;第三起张洪某盗窃酷派手机时其不在现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第一起盗窃和第二起盗窃应当分别以2.5万元和1.1万元作为定罪标准,第三起盗窃汪某未参与;被告人汪某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结合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骑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窜至河津市中心医院对面院内,汪某使用屏蔽器使李某某A将车用遥控无法锁住,将李某某A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奥迪车后备厢内的2.5万元现金盗走,后将盗来的钱挥霍;其中1.3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A。2.2016年6月24日许,被告人汪某骑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窜至河津市圣济医院对面鑫博天然气楼前,汪某使用屏蔽器使受害人宁某某将车用遥控无法锁住,将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大众途观车副驾驶手扣内的1.1万元钱盗走,后将偷来的钱挥霍;其中9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宁某某。3.2017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张洪某窜至河津市莲池公园附近蔬菜市场,汪某放风,张洪某将薛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厢式货车驾驶室内的香槟色酷派手机和200元现金盗走,后将盗来的钱花掉,该手机已被追回,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酷派手机价格为450元;其中200元和酷派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薛某。4.2017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张洪某窜至河津中学附近梦思饭店门前,汪某放风,张洪某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厢式货车驾驶室内的黑色金立S9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被追回。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金立手机价格为1710元;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5.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汪某伙同张洪某窜至河津市交警大队附近米其林轮胎店门前,汪某放风,张洪某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运半挂车驾驶室内的3000元盗走,后将偷来的钱挥霍;其中2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综上,被告人汪某的涉案金额为41360元,被告人张洪某的涉案金额为536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洪某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9月19日11时许,稷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巡逻至108国道小神龙汽贸门口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当场查获屏蔽器一个,五个带钉子头扎汽车轮胎的工具,一把开锁工具,弹弓一把,钢珠六颗,被盗手机六部。两名可疑男子为汪某、张洪某。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7年9月19日,稷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汪某、张洪某持有的一个干扰器、两部对讲机、一把弹弓及钢珠、五个轮胎放气钉、一个车门开锁工具、一部黑色金立手机、一部酷派手机及现金11800元(汪某持有)和250.5元(张洪某持有)予以扣押。3.被害人李某某A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24日9时30分左右,我的黑色奥迪车放在河津市中心医院康复科停车场内,10时30分左右,我发现我车内后备厢3万元钱被盗,车后备厢完好无损。被盗的钱是我哥给了我5万元,我给了卖瓷砖2万元,剩下的钱在我车里放着。4.证人李某某B的证言,证明:2016年李某某A找到我说房子装修要钱,我就给了他5万元现金,我听说他将钱付了2万元瓷砖钱后,剩下的3万元钱放在车里,车放在职工医院停车场,里面的钱被盗了。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河津市津辉建材城经营一家萨米特瓷砖店,大约2016年5、6月份,当时李某某A到我店里买瓷砖,我将瓷砖送到他家里后,他过了两天开一辆黑色奥迪车过来给我送瓷砖钱2万元。6.被害人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24日13点左右,我将我的途观车停在河津市振兴东路新华书店对面鑫博天然气楼前,大约半个小时发现车内放在副驾驶手扣内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万元,史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盗的钱是我当天急用钱但不想去银行排队,就到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用银行卡刷了2万元,从连喜公司拿走了2万元现金。我刷的是史某某的卡。7.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6年6月,我和宁某某在一起,宁某某急需用钱又不想去银行排队,我俩就到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对方POS机刷了2万元,宁某某把钱和卡拿走。当天下午我听宁某某说钱和卡放在车内被偷了。8.被害人薛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9月18日,我的朋友李某开着他的拉菜的红色集装箱货车到河津莲池公园东侧的蔬菜批发市场去拉菜,我在家没事就坐他的车闲玩,大约下午7点左右我俩到蔬菜批发市场附近,他把车停在蔬菜市场门前的东西街上,离菜市场门口大约30米远,车头朝东,靠路北侧停放着。当时天刚黑,李某把车厢右侧门打开在车厢里装菜,我在车右侧后方站着,他的一个黑色腰包和我的红色手提包放在驾驶室的车座上,没有锁车门。大概过了四五十分钟,我想给家里打电话,去驾驶室我的包里取手机,发现我的手机和两百元钱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酷派手机,2015年6月4日在韩城市花了1800元买的,手机里存有我两个孩子在家里玩耍的照片、我和我弟弟的照片。被盗的200元是两张一百的,对折放在夹层里。9.高讯通讯韩城风采店质量保证单,证明:被盗酷派手机系薛某于2015年6月4日以1800元价格购买。10.照片六张,证明:薛某手机被盗时,皮包所放置的红色箱式货车的位置;皮包照片;被盗酷派手机正面及薛某手机存储的其孩子的照片;被盗时汽车所处的位置在百度地图的截图。11.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在2017年9月18号下午开车在龙岗路河津中学门口的梦思饭店门口送货时,想着很快就出来了所以没有锁车门,等出来时发现我放在副驾驶车座上的黑色尼龙包被偷走了,包内有我的手机和条据等物。手机是一部黑色金立S9,2017年7月16日在河津市华兴西路的华为专卖店花2099元买的。12.河津市华兴西路华为专卖店手机专用票据,证明:被盗金立S9手机系王某某于2017年7月16日以2099元的价格购买。13.照片十张,证明:王某某车内财物被盗时车辆停放的位置、同款尼龙包的照片及被盗金立S9手机的购买票据和手机盒。14.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9月18日11时,我驾驶晋M548**在河津市交警大队西米其林轮胎店门口补轮胎,轮胎补好后发现车内三千元现金被盗。当时三千元在主驾驶和副驾驶中间的操作台上的棕色皮包里放着,29张一百元面额的,还有两张五十元面额的。15.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金立S9手机价值为1710元,被盗酷派手机价值为450元。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汪某辨认出其在一辆奥迪车后备厢窃取2.5万元的作案地点是河津市职工医院停车场,其在一辆黑色大众越野车副驾驶位窃取1.1万元的作案地点是河津市圣济医院对面天然气公司门前,其和张洪某在一辆半挂车驾驶仓内窃取3000余元的作案地点是河津市交警大队附近米其林轮胎店门前,其和张洪某在一辆小型货车驾驶仓内窃取一部黑色手机的作案地点是在河津中学对面梦思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洪某辨认出其和汪某在一辆半挂车驾驶室窃取三千多元的作案地点是河津市交警大队西侧米其林轮胎店,其和汪某在一辆小型货车驾驶室内窃取一部手机和二百元现金的作案地点是河津市莲池公园东侧路边,其和汪某在一辆小型货车驾驶室内窃取一部黑色手机的作案地点是河津市高中对面梦思饭店门口。17.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酷派手机及200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薛某,被盗金立S9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A1.3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宁某某9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18.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张洪某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大概9点左右,我骑一辆银色本田新大洲踏板摩托车到河津市准备盗窃,我在河津街上看见一辆黑色奥迪车,我就一直跟着,看见奥迪车停在医院的院子里,我将摩托车停在医院外面的街上,拿出随身带的汽车干扰器,等车主要下车时,我就把干扰器的开关打开,等奥迪车上人走了以后,就把车门打开,看见后备箱放着一个手提袋,我打开以后看见袋子里全是钱,我就把手提袋拿走了,之后我数了下是2.5万元。当天下午2点左右,我又骑着本田踏板摩托车在街上准备逃跑时,见有一辆黑色大众越野车,我就想试试看能否干扰成功,我就跟着大众车,大众车停在一个医院对面,我拿出干扰器等车主走了后,打开车门,副驾驶前面手柜里有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1.1万元和一张身份证,我把钱包和身份证扔在路边草丛里。2017年9月份的一天,我约朋友张洪某一起来河津,让他跟我用干扰器偷车内财物,他同意了,在河津一个学校对面,我骑着摩托车在边上放风,并打开了干扰器,张洪某在一辆厢式货车上偷了一个黑色布包,包内有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上面贴的膜已经裂了。包被我们扔了。当天我俩在河津一个公园附近,我骑着摩托车,在边上等着,张洪某就下了摩托车步行走了,过了一会张洪某返回来,手里拿着一部酷派手机,说偷了一部烂手机。同一天,在河津市区边上一个修车的店门前,见有一辆半挂车正在修车,就将摩托车停在边上,张洪某下车了,过了一会,张洪某就说偷好了,说有3100元钱。20.被告人张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9月18日中午,汪某骑着踏板摩托车带我到河津一个修车地方,就是米其林轮胎店门前,见门前有一辆半挂车,汪某将摩托车停在车前面,我下车了,当时半挂车驾驶室的车门没有锁,里面有个钱包,包里有3100元钱,我就将包里的钱拿走了。同一天,我和汪某在一家饭店门口的厢式货车驾驶室偷了一个包,包里有一部黑色金立手机,手机贴膜裂了。还是同一天,我和汪某在一个公园附近的菜市场,从一辆厢式货车驾驶室偷了一个酷派手机和200元钱。2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汪某、张洪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汪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汪某第一起盗窃和第二起盗窃应当分别以2.5万元和1.1万元作为定罪标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其第一起盗窃金额为2.5万元、第二起盗窃金额为1.1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汪某盗窃李某某A3万元、宁某某2万元,应认定被告人汪某盗窃李某某A2.5万元、宁某某1.1万元,故对被告人汪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三起犯罪汪某未参与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在庭前的供述中承认了自己参与第三起犯罪,与被告人张洪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却在庭审中对第三起犯罪予以否认,但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张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虽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但在其所骑的摩托车中当场查获屏蔽器一个、带钉子头扎汽车轮胎的工具五个、开锁工具一把、弹弓一把、钢珠六颗、手机六部等物品,能证实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且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洪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洪某的刑期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A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1200元;责令被告人汪某、张洪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49.5元。三、随案移送的50.5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四、作案工具白色汽车遥控干扰器一个,由河津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对讲机一对、自制工具二十七个(弹弓一个带四颗钢珠、钉头十九个、轮胎放气钉五个、圆形工具一个、车门开锁工具一个)、违禁品假身份证二张(胡耀虎、王均强),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黑色iphone手机一部、银灰色iphone手机一部、汪某本人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9)、vivo手机两部(香槟色一部、亮银色一部)、鸭舌帽二顶、手套二副、口罩一个、手串一串,发还给被告人汪某。随案移送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发还给被告人张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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