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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辩护人赵立,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匡某某开始制作、买卖假证。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匡某某与郭某1进行假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疑似伪造“预防性健康卫生培训合格证”1本、现金100元。10月28日,侦查人员对匡某某位于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锦祥二巷118号304室的住处进行检查,查获疑似伪造成品证件7张、疑似伪造印章834枚,空白国家机关公文、证件1箱,电脑主机1台、过塑机1台、切卡机1台,手机3部。经对查获的部分证件及印章进行鉴定,包括新疆医科大学、新疆职业大学、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乌鲁木齐市教育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印章均系伪造。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文检检验鉴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1、李某、袁某、裴某、郭某乙、艾某、管某、阿某1、蒋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没有单独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交易,被告人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印章加盖在伪造的高校文凭上,不应受刑法处罚,故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匡某某开始制作、买卖假证。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匡某某与郭某1进行假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伪造“预防性健康卫生培训合格证”1本、现金100元。10月28日,侦查人员对匡某某位于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锦祥二巷118号304室的住处进行检查,查获伪造的“阿某2艳木·依塔洪新疆医科大学毕业证书”、“玉山·肉孜新疆职业大学毕业证书”、“努尔艾力·喀迪尔新疆职业大学毕业证书”、“黄某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产权证”、“赵某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石某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派祖某·加马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伪造印章834枚,空白国家机关公文、证件1箱,电脑主机1台、过塑机1台、切卡机1台,手机3部。经对查获的部分印章进行鉴定,新疆医科大学、新疆职业大学、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乌鲁木齐市教育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新疆乌鲁木齐市运管总站从业资格证专用章、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8日0时1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匡某某的住处(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北路锦祥二巷118号304室)进行了当场检查,经检查,在被告人匡某某住所检查出伪造印章834枚、伪造证据7个、空白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一箱、电脑主机一台、过塑机一台、切卡机一台。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拍照、扣押。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匡某某对其住所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北路锦祥二巷118号304室查获伪造的证件、搜出的假公章、半成品证件指认的情形。3.指认照片及笔录证明被告人匡某某对其住所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北路锦祥二巷118号304室查获其伪造的“阿某2艳木·依塔洪新疆医科大学毕业证书”、“玉山·肉孜新疆职业大学毕业证书”、“努尔艾力·喀迪尔新疆职业大学毕业证书”、“黄某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产权证”、“赵某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石某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派祖某·加马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指认的情形。4.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6)公国乌文检字第44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新疆医科大学”印某与文印编号:6501020101161“新疆医科大学”样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5.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7)公国乌文检字第36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文印编号:6501060000494的“新疆职业大学”印某与文印编号:6501020095874的“新疆职业大学”样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6.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7)公国乌文检字第36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文印编号:6501040069880“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印文与文印编号:65010101116292的“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样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7.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7)公国乌文检字第36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印文编号:6501020010653“乌鲁木齐市教育局”印文与印文编号6501010121407的“乌鲁木齐市教育局”样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8.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7)公国乌文检字第36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新疆乌鲁木齐市运管总站从业资格证专用章”与“新疆乌鲁木齐市运管总站从业资格证专用章”样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9.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8)公国乌文检字第01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印某编号:6501040003617“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与印某编号:6501050099417“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样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10.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8)公国乌文检字第01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印某编号:65010300X280X“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与印某编号:6501020082306“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3)”样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11.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对扣押的电脑主机箱的内置硬盘、三部手机进行勘验,在电脑主机箱内置硬盘、二部手机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图片文件、文档等。12.证人袁某、裴某、郭某乙、艾某、管某、阿某1、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们保管的单位印章新疆医科大学、新疆职业大学、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新疆乌鲁木齐市运管总站从业资格证专用章、乌鲁木齐市教育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未丢失。13.证人郭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26日,我在住处附近看见一个办假证的电话130××××2882,我和电话130××××2882联系,10月27日,我和一女子联系在本市七道湾十字路口附近加油站见面,她把健康证给我,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假健康证也被警察扣了。14.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4、5月,匡某某找我刻过学校和单位的印章。15.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从2010年10月开始做假证,2016年10月26日,有人给我打电话要做健康证,10月27日,我和他联系在本市七道湾十字路口附近加油站见面,我把健康证给他,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假健康证也被警察扣了。在我家里还有一箱假证件,就是健康证、大学毕业证、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我找李某刻新疆医科大学及单位、公司的印章。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匡某某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7.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匡某某被抓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匡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匡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匡某某没有单独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交易,被告人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印章加盖在伪造的高校文凭上,不应受刑法处罚,故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匡某某找其伪造学校和单位的印章,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亦证明其找李某刻新疆医科大学及单位、公司的印章,且有搜出的事业单位印章及高等院校毕业证书佐证。其次,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移动号码手机一部等予以没收(详见卷内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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