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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2016)晋04刑终265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上秦村1组053号。
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10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6年1月13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20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女,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阳城县西河乡西丰村幸福街25号,系被害人王学良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晨韵,女,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阳城县西河乡西丰村幸福街25号,系被害人王学良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双桥庄村,系晋D39864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兵,男,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宋村乡宋村256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吴村,系肇事车辆晋D39864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海英,女,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鹿家庄村,系晋D3986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市阳光财保公司”)。
负责人:韩辉,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北西街162号。
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已过审验期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晋D31027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山西省省道326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高村附近(誉信苑酒店)路段违法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由石岩醉酒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晋D39864号“起亚”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晋D39864号车乘客王学良当场死亡、李红飞及石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学良系交通事故致其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43.24mg/100ml;石岩血液乙醇含量为165.83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D3986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61±3km/h。
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良、李红飞无责任。
原判据以的证据:
(一)刑事部分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5年3月17日17时08分许,王某某驾驶晋D31027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高河铁路料场出来沿省道326线(长长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誉信苑酒店南路侧掉头时,与石岩驾驶的晋D39864号小型轿车沿该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晋D39864号车上乘员王学良当场死亡,石岩及车上另一乘员李红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报案人:牛立,电话:15534599978,接报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17时09分。
2、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7日17时许,执勤民警裴文兵、王永乐接指挥中心指令“在长长线高河矿一辆货车与一辆小车相撞,二人被卡住”,接报后民警组织警力赶往事发现场,到现场后,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均在现场,民警立即控制住肇事司机王某某,随后带王某某到长治线立新正骨医院抽血,并对其进行询问。
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3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
4、被告人户籍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
5、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晋D31027号货车、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晋D39846号轿车驾驶人石岩的机动车驾驶证。
7、晋D31027号货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D31027号十通牌货车所有人为郭兵,货车有效期止于2014年11月30日。
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为有效证件。
8、晋D39864号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轿车所有人为韩海英,石岩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为有效证件。
9、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学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2219670706351X,汉族,已婚,农业户口,原住山西省阳城县西河乡西沟村,2015年3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6月10日注销户口。
身份证中的住址为山西省阳城县西河乡西丰村幸福街25号。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326省道(长长线)誉信苑酒店南路段,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二人,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车到达现场。
现场有肇事车两辆,晋D31027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无保险标志)和晋D3986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有保险标志)。
肇事驾驶人王某某在现场,依法扣留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其带离进行抽血或提取尿样。
民警对小轿车在地面上的痕迹已照相固定。
照片证明现场状况、车辆撞击部位及车辆损坏状况。
11、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比对照片十四张证明:经对两车碰撞部位凹陷变形深度、弯曲部位宽度叱对,符合轿车左前方碰撞货车左侧车板所致。
12、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尸检)字(2015)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学良系交通事故致其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份、委托书三份、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四份证明: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43.24mg/lOOml;石岩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5.83mg/lOOml;李红飞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2.84mg/lOOml;王学良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7.74mg/lOOml。
王某某的血样抽取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21时16分,抽取地点: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石岩血样抽取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18时43分,抽取地点是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李红飞的血样抽取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18时50分,抽取地点是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学良的血样抽取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11时,抽取地点是长治县人民医院太平间。
14、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检测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
15、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山顺司鉴(2015)第-3-14.1和山顺司鉴(2015)第-3-14.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石岩驾驶的晋D3986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王某某驾驶的晋D31027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转向灯、驾驶室左/右侧面转向灯失效,右前转向灯及车后部转向灯有效,转向灯装置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
16、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107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晋D39864号起亚牌小型鞒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61±3km/h。
17、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3月17日17时8分许,王某某驾驶晋D31027号重型货车从高河铁路料场出来沿省道326线(长长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誉信苑酒店南路侧掉头时,与石岩驾驶的晋D39864号小型轿车沿该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晋D39864号车上乘员王学良当场死亡、石岩及车上另一乘员李红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王某某在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饮酒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左转向灯失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法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入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石岩在醉酒状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种原因,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的规定,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良、李红飞无责任。
1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迭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送达回执证明:证据12至17已送达告知各当事人。
19、证人石岩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下班后,其开车拉上李红飞、牛海涛、赵星、王学良去给李红飞买电动车,买完车已近中午,李红飞让我们去牛海涛家吃饭,吃饭期间买来二斤白酒,五个人在牛海涛家喝酒,二斤酒共倒了五玻璃杯,其喝了一杯。
喝完酒后,其睡了一会儿,后王学良叫醒其让其开车回高河矿,李红飞也要回矿上,于是其拉着王学良、李红飞往高河矿上走,李红飞坐在副驾驶,王学良坐在后排座。
其开车行驶至事故现场路段时,只记得有辆大车横在路上,不知道是停着还是在行驶中,其开着小轿车撞在大车上,轿车前部撞在大车中间了,具体什么部位不清楚。
其不知道自己是怎样从车上出来的,后其走到后排座上叫王学良,看到他嘴里吐血,赶紧喊救人,其他的记不清了。
王学良在事故中死亡,其会尽力赔偿王学良。
其驾驶的小轿车是其本人的。
20、证人李红飞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与其一个班的石岩、牛海涛、赵星、李红飞、王学良陪其到长治市买上电动车后,牛海涛叫我们四人到他家吃午饭,期间牛海涛喝了一瓶啤酒,我们四个人分喝了二斤白酒,石岩应该喝了半斤酒。
之后,其与石岩、王学良从牛海涛家出来去上班,当时是石岩开着车,其喝多了,记不清坐在什么位置,也不知道事故的经过,其在事故中受伤。
21、证人赵星证言证明:其与王学良是同事。
2015年3月17日上午下班后,其与李红飞、牛海涛坐石岩的车去长治市买电动车,买好车后,牛海涛叫我们去他家吃午饭,于是我们五人去了牛海涛家吃饭。
期间一共喝了二斤白酒,不清楚石岩喝了多少酒。
其喝了两玻璃杯白酒就去睡觉了,一直睡到16时30分许,不知道石岩、李红飞、王学良什么时候走的。
22、证人牛海涛诳言,证明内容与赵星证言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23、证人刘秋元证言证明:其不认识王某某。
2015年3月1日其到长治县郝家庄乡铁路上打工,每天老板给我们派活干。
2015年3月17日,一辆大货车在高村料场装枕木,老板安排其和刘群堂,还有姓吴的(姓名不详)三个人随车去卸枕木。
货车从料场装上枕木沿长长线(长治至长子县)路西边人行道,走到一个路口时,货车要拐弯,拐入行车道上,看到从长治方向过来车,有大车、小车,司机就将车停在路中间了。
这时,一辆小轿车没有减速,过来就撞在大货车的左侧中间,后其和刘群堂、货车司机等赶紧下车,先把小轿车司机从驾驶室扶出来,并让货车司机赶紧打120救人,后其把驾驶室后门拽开,货车司机和刘群堂往外拖一个在吐血的人,拖不出来。
救护车到现场后,其与刘群堂、货车司机等将小轿车司机和副驾驶上的乘客扶上救护车,医生说后排坐的那个人不行了。
大货车上一共坐着四个人,当时货车停在路上,这条路一共有三个行车道,大货车车头没有超过第二个行车道。
小轿车行驶的位置与大货车车头占的行车道是一个车道,轿车上共坐着三个人。
24、证人刘群堂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秋元的主要内容一致。
25、证人牛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2015年3月20日证言证明:其雇佣王某某开车,知道王某某有驾驶证,但不清楚准驾车型,王某某让其看驾驶证,其没有细看。
2015年3月6日是王某某第一天给其开车拉枕木,从高河料场拉上枕木送往东下郝那一段铁路工地,第二天出了事故。
2015年3月17日17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辆小轿车撞在货车上,其问人有事没有,王某某什么也没说,只是让其赶快到现场。
其赶到现场,看到大货车横在路面上,一辆小轿车撞在货车左侧马槽板上,轿车后排座上躺着一个人在吐血,小车司机在轿车右后侧站着喊救人,后其问王某某打120没有,他说打了,随后其用手机打122报警。
其是2014年腊月买的大货车,车牌号是晋D31027。
26、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3月17日陈述材料证明:2015年3月17日17时许,其在高村料场拉枕木,刚驶出门口上长长线拐弯时,看见有一辆小车自东向西行驶,其停在路上让车,不知道怎么他突然向右猛打方向,他的车头就撞在其驾驶的车的左侧车帮上,其马上下车把司机从车里抱出来,并打120,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后果。
27、前科劣迹情况证明: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1)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王学良当场死亡,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205664.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在事故发生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到原审法院3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提供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害人王学良系农业户口,其妻子张育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城县西河乡西丰村幸福街25号;其女儿王晨韵,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城县西河乡西丰村幸福街25号。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7一致。
3、书面证明材料两份(加盖有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均无证明人签字)证明:王学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河项目部担任井下安全员,王学良2014年1-12月每月工资收入为:1月1485元、2月4336元、3月4736元、4月4786元、5月4791元、6月5056元、7月4359元、8月4427元、9月4299元、10月5362元、11月4714元、12月3711元,证明日期:2015年11月4日。
4、劳动合同书证明:2012年8月1日,王学良与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采用固定期限的形式,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5、王学良去世后殡葬费用明细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昀相关费用合计31000元。
6、保险单复印件及发票二份,证明内容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提供的原件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1、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的诉讼主体适格,予以认定。
2、证据2事故认定书,在刑事部分已作出认定。
3、证据3书面证明材料,均无证明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4、证据4劳动合同书,仅能证明被害人王学良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及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依法不予认定。
5、证据5殡葬费用明细,非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及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依法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提供的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石岩驾驶的晋D3986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长治市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午6月1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2、收条复印件一支证明:2015年4月8日石岩支付被害人王学良亲属安葬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1、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2、证据2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无异议,内容属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当庭陈述:案发后,石岩赔偿给其10000元。
2、牛立2015年11月16日陈述证明:其系晋D31027号货车车主,其购买上车刚一个月就出了事故,买车时一并取得车辆的相关手续,其拿着行驶证,按照行驶证上登记的地址和姓名,就能找到车辆登记所有人办理过户手续,还没办理过户手续。
事故发生后,其才知道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郭兵。
其不认识郭兵,卖给其车的人是不是郭兵,其也不知道。
2015年11月25日当庭陈述证明:王某某驾驶的货车与郭兵没有关系,其2014年腊月购买的这辆车,其不认识是和谁交易的,不清楚车款情况,是其父亲给的钱,应该付清车款了。
3、郭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12月25日证言证明:其系长子县宋村乡宋村人。
其一直在外跑车,不在家中。
其父亲郭高山收到长治县人民法院邮寄的两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其才知道被起诉。
开庭时,其在外地未到庭。
起诉状中所列肇事车辆晋D31027号重型货车,其在2013年5月已经把车卖给其侄儿胡双成,卖给胡双成时车辆还未过审验期且能正常运行,当时因为胡双成未带身份证就没有过户。
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其才知道胡双成将这辆车以废铁形式卖给了别人,其不知道卖出的时间和价格。
胡双成系长子县宋村乡李收村人,手机号码是13835533765,可以向他核实。
此次事故与其无关,其是因为之前出卖车辆未过户导致被起诉。
4、胡双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12月25日证言证明:其系长子县宋村乡李收村人,手机号码:13835533765。
郭兵系其姑父。
2013年前半年,郭兵将晋D31027号重型货车转让给其,其付给郭兵3万余元车款。
因为郭兵卖给其车的时候,认为是亲戚,过户比较麻烦,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其买上车后在家放了一年,因父亲生病没有跑车,车报废了,车上投的保险均已到期,成了一辆黑车,不能再从事营运。
2014年10月,牛立的父亲到我们村收废铁,其就把这辆车以废铁的形式卖给了牛立的父亲,卖了19000元,牛立的父亲叫拖车拖走。
法院给郭兵下传票后,郭兵打电话问其,其去长治县找牛立的父亲,牛立父亲不在家,后牛立的父亲回电话说出了事故,与其无关,并告诉其牛立在实际经营这辆货车,其才知道经营这辆货车的是牛立。
其以废铁卖给牛立家后,他们经营报废车是他们的事,与其无关,与郭兵更没有关系,其与郭兵不应该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东北路支行汇款收据一支证明:2016年1月29日,石岩汇入长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30000元。
结合认定的上述证据,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1)死亡赔偿金176180元。
被害人王学良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事故发生时47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8809元×20年=176180元;(2)丧葬费24484.5元。
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48969元÷12个月x6个月=24484.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5000元。
以上共计205664.5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在事故中受伤后,在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左侧少量气胸、左侧第二肋骨骨折,2015年3月17日入院,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323.56元。
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23.56元、护理费17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791.74元。
以上共计16618.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提供,并经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000125675)、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石岩2015年3月17日入院,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左侧少量气胸,左侧第2肋骨骨折。
2、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收据五支证明:石岩支付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5265.16元,支付门诊医药费2058.4元。
3、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四支证明:王旭亮2015年3月17日支付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87元。
李红飞2015年3月17日支付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182元、216元、222元,共计620元。
4、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专用收款收据一支、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支、山西省非税务收入统一票据一支证明:2015年3月23日支付晋D39864号轿车车速鉴定费4000元;2016年3月26日支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石岩、李红飞、王学良三人的酒精检测费用共计120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长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王学良的尸检费500元。
5、收据一支、发票及明细表各一支证明:2015年3月26日支付晋D39864号轿车车检费1500元,2015年11月8日支付长治市城区万达汽车配件服务中心施救费900元(其中拖车费500元、抬尸费400元)。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一支、登记证书证明:2012年6月7日购货人韩海英购买起亚牌轿车付款74900元,机动车所有人为韩海英。
7、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石岩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高河项目部职工,从3月17日发生事故后至今未上班,证明中加盖有杨学根的名章、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高河项目部印章,2015年11月12日。
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二张(对方户名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石岩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的工资收入状况为:2014年10月1日4722元、2014年11月2日4177元、2014年12月5日4712.73元、2014年12月30日4651元、2015年1月28日4281.82元、2015年2月13日3714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未存入工资。
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1、证据1住院病案、证据2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系医疗单位出具的统一正式收据,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证据3门诊医药费收据,其中一支姓名为王旭亮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
其余三支系为受害人李红飞支付的医药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证据4收款收据及发票,属正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4、证据5收据、发票及明细表,系处理事故实际发生费用,来源合法,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子以认定。
5、证据6机动车销售发票、登记证书,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晋D39864号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印证,证明晋D39864号轿车所有人是韩海英的事实,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6、证据7证明材料、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不能印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因受伤的具体误工时间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被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依法不予认定。
结合认定的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7323.56,元。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提供的证据1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证据2门诊医药费收据认定。
(2)护理费1752.90元。
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21日,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即30467元÷365日×21日=1752.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按照山西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21日,即100元×21日=2100元。
(4)营养费1050元。
按照每日50元计算21日,即50元×21日=1050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
(6)误工费3791.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未提供其上一年度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但结合本案证人牛海涛、李红飞等的证言与石岩的陈述,能够认定受害人石岩在煤矿工作的事实,因此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采矿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904元计算21日,即65904元÷365天×21日=3791.74元。
以上共计16618.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已过审验期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违法掉头,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家属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立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并经社区调查评估,依法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海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38265.8元,除已赔偿10000元外,余款2826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余款已交至法院);第五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第六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167398.7元,限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立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12900.34元,限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立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已过审验期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违法掉头,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家属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立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并经社区调查评估,依法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海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38265.8元,除已赔偿10000元外,余款2826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岩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余款已交至法院);第五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第六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兰、王晨韵167398.7元,限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立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12900.34元,限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立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王赛赛
审判员:张志红

书记员: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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