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吴某
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
董全文(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德华,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全文,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某某,讯问上诉人吴某,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携带一张当日开户的体育彩票兑奖存单至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昆仑路28号中国建设银行东丽支行昆仑路储蓄所(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要求支取该存单内的现金,银行工作人员经审查发现该存单上盖有“当日不可支取”字样的印章,依照规定没有为其办理支取业务,被害人李某某对此不满并谩骂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人吴某见状后上前劝解,被害人李某某挥拳击打被告人吴某面部,后被告人吴某挥拳将被害人李某某击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左侧4-8肋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21516.2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7日中午,我带着彩民去昆仑桥下建设银行领奖,因为存款单上注明了“当日不可支取”,我和银行营业员交涉这个问题时,就听保安指指点点,我就和他说:“你是保安,你别掺合”。
然后他骂街,我也骂他,我俩就互相指点着,他用手捅我,我也捅他,后来这保安伸手就朝我左脸打了一拳,我也还手打他哪儿我忘了,他又朝我左胸部打了一拳,这一拳打我后我就直接从屋里摔出去了,摔出去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之后我就看见民警了。
在我倒地之前那个彩民对我没有推搡或拉拽的动作,倒地之后也没有人压在我身上,是对方保安把我打倒的,他用拳头打在我左侧肋叉子位置上之后,我整个身体仰面倒在了银行门口外台阶的上面,没有被台阶磕着。
2、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7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5、60岁的中年男人来取一个当天存的定期存款,我们发现存款单上有“当天不可支取”字样,我就和孙某1解释给他听,他根本不听解释,吴师傅也来劝他,但他嘴里一直骂街,走了又回来指着吴师傅说着什么,那个人情绪挺激动的,还冲到吴师傅身前,这个人先用手打了吴师傅一下,吴师傅也还手了,也冲那个人头部打了一拳,打完后这个人就倒在门口的马路边了。
打架这个事过后,和那个人一起来的人还进来问能不能取,还说:“给取了吧,为嘛不给他取呢,他喝酒了,你们给取了吧”。
3、证人孙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7日下午3点多,我同事王某让我看一份存单,上盖有“当天不可支取”的印章,这时我注意到旁边一个男客户嘴里一直在骂街,几乎把所有人骂了一遍,我就和王某说“核实下开户行,不行就给取了吧”,王某从另一个窗口让那个客户去他那儿,保安吴师傅应该就是劝他过去,忽然那个客户就和吴师傅互相争执起来,那客户伸手打了吴师傅头部一下,吴师傅就还手打了那个客户一拳,但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没看清,那个客户就从门口摔出去了。
这时和他一起来的那个人举着电话说:“给你家打电话”,说着就走了之后也再没见过,吴师傅脸有点红,那个客户嘴有点流血。
4、证人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7日下午3点多,我看见我们储蓄所内的保安吴师傅和一个客户争执着什么,两个人嘴里都说着什么,那个客户伸手推了吴师傅头部一下,吴师傅就伸手打了那个客户一下,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没看见,那个客户就从储蓄所门口摔出去了,就躺在储蓄所门口台阶上不动了,我伸手去扶了他一把,他拽着我的手已经站起来,后来又躺在地上不动了。
5、证人孙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7日下午3点左右,我到昆仑路桥下的建设银行去取钱,当时就听见我前面有人矫情,我等回身时就看见一个穿保安制服的人和一个较高的人在撕扯,两个人揪在一块,后来那个保安猛地一推那个高个,他先用手推了那高个脸一下,之后紧接着就用拳头打了那高个胸口两下,那高个挨第二下的时候就从屋里直接侧面摔出去了,之后就躺在门口的便道上不动了。
躺地下那个嘴破了流血了,外伤没有,但我看见他一直捂着胸口,我记不清是哪侧。
6、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某是我父亲,他被打时我不在现场,具体因为什么打架我不清楚,听我父亲说是因为办业务的事情。
7、光盘及截图,证实通过银行的监控录像记录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吴某就是用拳头将其打伤的保安;吴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和其打架的人。
9、被害人李某某的申请,证实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7月19日、9月20日申请公安机关对其暂缓治安处罚。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4-8根肋骨骨折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的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16/17II度松动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j条的规定,已构成轻微伤。
1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7日李某某被打伤后就诊于武警医院,于当日拍CT片,印象:左侧第4-8肋不全性骨折等。
该中心为了确证该诊断,要求伤者去天津医院复查胸部CT片。
伤者于三周左右(2015年5月6日)复查,影像检查报告单印象:左侧第4-8肋骨折、骨痂形成。
综上所述,伤者第二次的影像表现证实了第一次影像学的诊断,即伤者左侧第4-8肋骨折确实存在,且为新鲜性,而2015年5月6日复查时出现骨痂也符合骨折后愈合形成骨痂的病理演变过程。
12、被害人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影像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单、被告人吴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左侧4-8肋),肺挫伤(双侧);吴某的伤情为左侧颧面部组织挫伤,16/17牙周疼、牙周组织委缩。
13、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证实:
①吴某不是网上逃犯,无涉毒人员动态管控记录。
②民警经多次查访,未找到更多相关证人,未获得更多证言。
③民警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仰面倒地,且呈意识模糊状态,随即我所民警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此过程中,未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有饮酒或醉酒状况,故亦未对其进行酒精检验。
④被害人李某某应予治安处罚,经民警多次联系,并到李某某家中进行工作,证实李某某患有恶性高血压,且需住院治疗。
民警对上述情况核实属实。
⑤民警对张姓彩民的查找工作仍在进行中。
⑥证人王某、孙某1、孙某2等均因不同原因,无法配合民警取证。
⑦程某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两次来建设银行昆仑路储蓄所闹事过程中,均闻到有酒气,但是否饮酒无法确定。
⑧经询问证人程某及调取事发时监控录像,确认李某某曾于2015年3月3日下午与当值保安发生冲突,后被程某劝开,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⑨民警赴中国建设银行东丽支行及昆仑路储蓄所、无暇街建设银行储蓄所、利津路建设银行储蓄所等处多次调查了解,有关“张”姓彩民信息,仍无法获知。
后民警在昆仑路快速桥下张贴内容为该“张”姓彩民事发当日视频影像的《线索布告》,面向社会面对该人进行查找,截至目前仍未收到有价值线索。
故该所民警已无法开展对“张”姓彩民的查找工作。
1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
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供述:2015年4月17日下午3点多,有两名男子来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建设银行内办理业务,其中一个是我打的那人,伟龙看那名男子的存单有点不清楚,就让另一个业务员孙某1看看,孙某1和王某在商量的时候,那名男子就有点不耐烦了就开始骂街,王某就喊那名男子到这边窗口来,我就过去想把那名男子带过来。
我过去之后那名男子就开始骂我,我看他喝酒了一开始也没搭理他,我给他说那边窗口叫你过去。
那名男子上来就用右拳打了我嘴巴左侧一下,还踹了右腿大腿处一脚,我一看那名男子打我,我就用右手推了他的脖子一下之后那名男子就躺在银行门口地上,和他一块来的那名男子就劝他走,他就一直躺在地上不起来,之后旁边的一个路人就报警了,那名男子一听说有人报警就走了。
2015年6月4日第二次、6月5日第三次的供述:对方伸手打了我左脸一拳,还踹了我腿部一脚,我用我右手还手给了他一拳,具体打他哪我也没看见。
2015年9月24日预审供述:我冲着后来和我打架的那个人说”师傅,让你上那个窗口去办业务”,然后这个人就冲着我说”你怎么还你妈说话呢?”说着他就抬手打了我右眼一拳,我一看他打我,我一甩头的时候他的拳头就扫在了我左侧腮帮子上了,紧跟着他又抬腿踹了我的左腿大脖一脚,然后我就下意识的还手打了他一巴掌,好像是碰在了他的脖子上了,就在这时我俩中间还站着一个一开始跟他一块儿来的那个人了,这个人自从他来的时候,就一直站在我俩中间,这时这个人就朝外推他,然后就紧接着他们俩人就一块儿倒在我们储蓄所的门外去了。
这就是这件事儿的过程。
对方倒地就跟我俩中间站着的那个人有关系,我觉得对方受伤的后果与我没有关系。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15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天津建设银行昆仑路储蓄所内,李某某因办理业务问题与银行保安吴某发生口角后厮打,造成李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4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来我所询问其伤情鉴定情况时,民警将吴某拘传至所内接受讯问。
1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7月8日。
因流氓问题于1978年3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17、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受伤照片、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及证明信,证实李某某受伤后的伤情情况。
18、不予受理的函,证实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因鉴定材料不充分不予受理李某某骨折形成原因及肋骨骨折系钝器还是锐器造成的鉴定。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本人受伤的照片,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及证明信,天津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张、处方签1张,天津市天津医院挂号条6张、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1张、挂号条5张、收费票据4张,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收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317张;孔晓超出具的证明及孔晓超、李某某与天津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天津市书刊亭使用协议、彩票;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采取暴力故意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法应予以惩处。
由于上诉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天,被害人李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昆仑路28号中国建设银行东丽支行昆仑路储蓄所,办理支取业务时,因不满,谩骂银行工作人员在先,考虑其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20%,并无不当。
2、关于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监控录像及证人王王某孙孙某2孙孙某1程程某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吴某挥拳将被害人李某某击倒在地的事实,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说明李某某的伤情符合新伤的标准,且上诉人吴某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的伤为旧伤,故可以认定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系吴某所致。
2、辩护人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3、上诉人吴某挥拳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常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采取暴力故意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法应予以惩处。
由于上诉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天,被害人李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昆仑路28号中国建设银行东丽支行昆仑路储蓄所,办理支取业务时,因不满,谩骂银行工作人员在先,考虑其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20%,并无不当。
2、关于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监控录像及证人王王某孙孙某2孙孙某1程程某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吴某挥拳将被害人李某某击倒在地的事实,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说明李某某的伤情符合新伤的标准,且上诉人吴某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的伤为旧伤,故可以认定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系吴某所致。
2、辩护人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3、上诉人吴某挥拳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常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帆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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