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监察机关提出抗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并刑终字第5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该犯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王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93.5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两次)共获监狱表扬4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穆志照 审判员 韩丽娜 审判员 张 康
书记员:付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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