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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府区,农民,住。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忻府区人,住忻府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效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秦城乡顿村人,农民,住。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彦杰,职务总经理。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新参加其朋友董某汽车装潢门市的开业庆典,并于中午在忻州市中心医院附近的一粗粮馆吃饭,梁某新先后喝了白酒、啤酒。饭后约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梁某新驾驶晋H×××××号小轿车准备绕行东外环回顿村,该驾车由东向西行到忻宏线六家庄村外东门大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行人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梁某新未报警,并在其朋友的帮助下将车辆翻正,开到事故现场附近的一户民宅中。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路人报警后,赶往报警地点,到达报警地点后,公安民警未发现事故现场,电话联系报警人后,得知伤者可能被送往医院,公安民警赶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未找到伤者。下午5时,公安民警接到伤者家属电话,称伤者及肇事驾驶员均在忻州市中心医院,公安民警遂前往进行调查,并对被告人梁某新进行抽血检验。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8.5毫克/100毫升。经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内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受伤后,被害人周某当即被送入忻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药费71338.36元,期间外购药支付4500元,支付高压氧治疗费466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儿子等人轮流陪护。2015年9月16日,经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颅脑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新的准驾车型为C1,该所驾车辆系事故前其向梁效玉购买,尚未过户。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新家属各支付被害人家属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诊断建议书、证人张某、董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新目无法纪,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刘建昌关于被告人梁某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事故发生后,该既未报案,也未保护现场,也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新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某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804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0天=3600元,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6年=144414元,残疾护理费30467×6年=182802元,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30467元÷365天×153天=12699元,以上共计427813.36元。以上费用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由被告人梁某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梁效玉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和责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10000元,赔偿医药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10000元)。三、被告人梁某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307813.36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效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新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丽英 审判员  侯 亮 审判员  赵 耀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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