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鹏,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登记在临汾市巨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晋LXXXXX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A区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申某某碰撞,致使申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申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网络查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送达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通知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接警单、工作记录、其他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从事工作的雇主临汾市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晋LXXXXX号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申某某的家属张某某、申一某、申二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晋1002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申某某的家属张某某、申一某、申二某与被告人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发生事故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联系雇主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违反一般注意义务,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红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单风娥
书记员:霍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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