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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23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新A***BN号梅某-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头屯河区岳麓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谷小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勇琦

书记员: 白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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