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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EG0739重型普通货车沿G150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66.5K处时,由于朱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疏忽大意,追尾撞击苏EJ068C小型客车、苏EP3C96小型客车、苏F46U66小型客车、苏FZG200小型客车、京JA1753小型客车、苏J8V893小型客车,造成多车损坏以及苏EJ068C小型客车驾驶员朱某某、乘客秦某某、于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后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目前,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同被害人秦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大部分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陈某、曹某某、刘某某、季某、顾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企栋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书记员: 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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