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树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文飞,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农民。系死者薛某丁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死者薛某丁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农民。系死者薛某丁之子。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山西省柳林县留誉镇塔村村民,现住柳林县田家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的祖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晋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
原审被告人薛某丙,农民,司机。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律车主。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石盘村287号。
法定代表人吉生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七里滩小学斜西面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郭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丙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丙驾驶挂靠于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聚孟线10KM+300M处,柳林县孟门镇五里后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相向驾驶的晋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晋J×××××号车驾驶员王某及乘员邢某、张某、郭某受伤,乘员薛某丁经送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丙不但拨打110、120电话报警,砸开晋J×××××小轿车的车窗玻璃帮助受伤人员离开事故车辆,对被害人予以积极救助,而且在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留在事故现场配合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进行现场勘查,并在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勘验完现场将其带回交警大队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本起事故,被害人郭某于2015年6月25日至7月11日在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住院治疗16天;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7月2日至7月22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1507.97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薛某丙的亲属支付被害人薛某丁亲属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郭某车祸后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胫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被害人王某车祸后腰椎横突二处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不达伤残;被害人邢某车祸后头部左颞部形成7.5厘米的Y形愈合瘢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丙驾驶超载车辆占道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在没有交通信号且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高速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薛某丁、邢某、张某、郭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薛某丁、王某、郭某、邢某、张某均系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害人薛某丁系本县留誉镇塔村村民,但自2009年2月3日起一直租住于柳林县柳林镇贺昌村田家沟北路25号西13组65户院。其共有兄妹四人,父亲薛某甲、母亲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六十一周岁,儿子薛某乙仅九周岁,现就读于柳林县第一小学。被害人郭某系本县柳林镇鸦沟村人并一直居住于本村,被害人王某系本县高家沟乡王家垣村人,事故发生时居住于本县柳林镇锄沟村。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郭某均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负次要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的起诉。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被告人薛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5年6月25日7时30分左右,其驾驶自己的晋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聚孟公路柳林县孟门镇五里后村上坡路段时,与迎面快速驶来的一辆白色比亚迪三厢小轿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前,其看见小轿车占据了自己的行车道,为了避开对方其赶紧往左打了把方向,希望小轿车能从其车身右侧通过,结果对方在距其不远处,又突然往自己这边转过来,其来不及反应双方车辆就已经撞上了;(3)出事时,其所驾驶的大货车占据了小轿车的行驶路线;(4)出事后,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用石头砸开轿车右后窗玻璃将车内受伤人员救出来,并帮忙把受伤最重的人抬上救护车,之后便一直留在事故现场直到交警队事故科的人到达现场后又与事故科的工作人员一起回到了交警队。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1)2015年6月25日,其驾驶自己的晋J×××××白色比亚迪小轿车拉着薛某丁、邢某、张某和郭某四人一起从柳林二中出发前往孟门凌志集团上班。当行至孟门镇五里后村路段时与一辆压着中心线的反方向快速驶来的大型货车相撞致车上五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小轿车车速大概有50-60迈,其为了躲避对方车辆将方向往左边打了一把驶到了公路的中心线。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1)2015年6月25日7时20分左右,其与薛某丁、郭某和刑福亮搭乘王某的白色比亚迪小轿车一起去孟门镇新农村上班途经聚孟线孟门镇五里后村路段时与反向而来的一辆占道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五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2)案发当天,天下着雨,路面有点湿滑,王某所驾驶车辆的车速大概有50-60迈/小时;(3)案发当时,双方均在相互躲避,结果两车还是撞在了一起。
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1)2015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其与三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搭乘王某的轿车一起从柳林二中出发前往孟门镇凌志集团公司上班,但其上车后就睡着了,所以事故是怎样发生的,其并不清楚;(2)事故发生后,其才知道自己所乘坐的小车前部与对方车子前部发生碰撞,碰撞时两辆车子均在公路的中间,车上的五个人也均因该起事故受伤。
4、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5日上7时许,其搭乘王某的小轿车与张某、薛某丁、郭某一起从柳林二中前往孟门凌志集团公司,途经五里后村路段时,其所乘坐的车子突然往左一拐便与反方向快速驶来一辆大货车相撞并致车上五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三)物证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现场痕迹照片,证明(1)直观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具体路况、肇事车辆的损毁情况及案发后现场遗留的碰撞车辆的碎片等基本情况;(2)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两车受损;(3)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薛某丙一直滞留在现场。
(四)书证
1、薛某丙、王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合同,证明了肇事司机薛某丙、王某的年龄、籍贯、住址、准驾车型、所驾车辆的规格型号、所有权权属、投保情况等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晋J×××××大货车的核定载重情况。
2、柳林县公安局受案字【2015】第000015号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1)2015年6月25日7时30分左右柳林县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肇事司机薛某丙通过手机153××××5869报警称,在柳林县成孟公路五里后路段,有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白色比亚迪牌三厢小轿车发生碰撞,且有人员伤亡请民警速到现场勘查的事实;(2)经初步调查,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两车受损。
3、柳林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25日7时许,发生在柳林县孟门镇五里后村路段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薛某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薛某丁、邢某、张某、郭某无责任。
4、薛某丁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薛某丁系头部左侧直接与钝性物体接触,致头皮裂创及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是其直接死亡原因。
5、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白峥、郝海亮关于薛某丙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2015年6月25日,柳林县孟门镇五里后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队民警按110指令迅速赶往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完毕之后将仍在现场的肇事司机薛某丙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讯,薛某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张某申请书,证明(1)其系2015年6月25日发生在孟门镇五里后交通事故一案中的受害者;(2)事故发生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休养,其伤情已无大碍,故申请不做伤残、伤情鉴定。
(五)鉴定意见
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检字第080415号、080416号、0804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车祸后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车祸后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伤构成轻伤二级,其颜面部损伤、左前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邢某车祸后头部左颞部形成7.5厘米的Y形愈合瘢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郭某、王某提供的证据有:薛某甲、李某、薛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柳林县留誉镇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在柳林县第一小学的校徽扫描件,薛某丁房屋租赁合同,柳林县柳林镇西街居委、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居住证明,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刘艳文、高建平、山西柳林鑫飞贺昌煤业有限公司关于薛直平的工资证明、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15年6月职工工资表,山西柳林鑫飞贺昌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井下开拓队工人工资表、薛直平在柳林县美家快捷酒店的住宿发票、县人民医院太平房管理人刘银贵收据,证明(1)薛某甲、李某系死者薛某丁的父母,案发时均已年满61周岁;(2)薛某乙系死者薛某丁的儿子,案发时年仅9周岁,现就读于柳林县第一小学;(3)从2009年2月3日起薛某丁一直以6000元/年的租金租赁柳林县柳林镇西街居民张七七位于柳林镇贺昌村田家沟北路25号西13组65户独院一处居住;(4)2015年8月3日,柳林县美家快捷酒店给薛直平出具住宿费票据5支,计款人民币4995元;(5)2015年7月5日县人民医院太平房管理人员刘银贵收尸体保存费16000元;(6)薛直平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5433.75元,刘艳文、高建平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月平均工资分别为8709.85元和8413.0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供的证据有:柳林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在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住院病历,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郭某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政函[2013]131号关于柳林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的批复,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2015年6月25日7时许,发生在柳林县孟门镇五里后村路段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2015年6月25日至7月11日,被害人郭某在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住院治疗16天;(3)2015年10月8日郭某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向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800元;(4)郭某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1716.84元;(5)郭某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属城镇居民;(6)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起交通事故致郭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证据有:柳林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王某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复印件,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王某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吕发改认鉴[201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2015年6月25日7时许,发生在柳林县孟门镇五里后村路段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王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所驾车辆晋J×××××小轿车手续合法齐全;(3)2015年7月2日至7月22日王某因胸部挫伤、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下颌皮肤裂伤、左前臂挫伤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1507.97元;(4)2015年10月11日王某因申请车损鉴定向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4000元;(4)王某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2280.90元;(5)经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晋J×××××小轿车经济损失人民币49920元;(6)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起交通事故致王某的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
5、被告人薛某丙提供的证据有:薛直平的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薛某丙家属支付被害人薛某丁亲属薛直平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薛某丙的辩护人葛彦龙当庭提供了电子数据一份,直观再现了晋J×××××大货车碰撞前的行驶轨迹、碰撞时的瞬时速度(15公里/小时)及碰撞后晋J×××××小轿车亦处于占道状态。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薛某丙所驾驶的由薛马生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晋J×××××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2月22日起挂靠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辆以吕梁恒亚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实际车辆所有权归薛马生所有。在挂靠合同期间内如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人生、财产损失均由薛马生承担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人寿财险吕梁市支公司理赔部定损单各一份,证明经人寿财险吕梁市支公司内部鉴定,晋J×××××小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1000元;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为:上述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丙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人薛某丙的辩护人亦未提出任何实质性的,足以推翻本案责任认定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均依法全部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薛某丙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出庭公诉人亦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电子数据所证明的事实进一步客观还原了本案发生时被告人薛某丙所驾驶的晋J×××××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的行驶轨迹、碰撞时的瞬时速度及碰撞后与被害人之一的王某所驾驶的晋J×××××小轿车在事故道路中均处于占道的状态。被告人薛某丙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该证据虽然在证据的来源及提取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责任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该电子数据亦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薛某丙当庭提供的薛直平的收据一支,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故对被告人薛某丙当庭提供的薛直平的收据一支亦依法予以确认;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丙未提出任何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其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质证;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远超公司的赔偿限额为由亦未发表相关的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则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薛某丁的停尸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依法不应再予赔偿;(2)被害人薛某丁父母的扶养费应剔除低保、社保、医疗保险后依法予以计算;(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只有工资表,既无纳税证明,亦无所在公司法人证明,建议依法不予认可;(4)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建议酌情予以认定;(5)晋J×××××小轿车的车损价值超出了其实际使用价值,建议依法不予认定;(6)被害人郭某、王某的鉴定费损失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该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柳林县人民医院太平房管理人员刘银贵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尸体保存费收据,因该证据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未载明收取的是何人的尸体保存费,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柳林县美家快捷酒店于2015年8月3日给薛直平出具的5支,计款人民币4995元的住宿费票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薛直平在2015年8月3日向柳林县美家快捷酒店支付住宿费4995元,但因该票据未载明薛直平与何人于何时起至何时止因何事住宿,该住宿票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院亦依法不予确认,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因本案确需支付一定的住宿费用,故对该费用将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处理事故人员薛直平、刘艳文、高建平的工资证明虽然客观真实,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刘艳文、高建平是本案被害人薛某丁近亲属的证据,二人的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该二人是否确实参与过本起事故处理事宜的相关证据,故只对薛直平的工资证明予以确认,对刘艳文、高建平的工资证明依法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依法均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与被告人薛某丙的犯罪行为相关联,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依法全部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人寿财险吕梁市支公司理赔部定损单,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内部规定和认识,建议依法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虽然客观真实,但因该条款针对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害人,和本案无关联性,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依法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人寿财险吕梁市支公司理赔部定损单仅是其内部进行理赔的参考依据,并不能对抗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吕发改认鉴[201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人寿财险吕梁市支公司理赔部定损单亦依法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占道、超载行驶,从而造成一人死亡、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薛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采用砸毁车窗玻璃的手段积极救助伤者,且在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留在事故现场配合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进行现场勘查,并在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其从现场带回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薛某丙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丙家属亦能够积极主动支付被害人薛某丁家属人民币10000元,故对被告人薛某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依法均与采纳。由于被告人薛某丙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933.1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43.2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406.59元,总计人民币851382.93元。扣除案发后已由被告人薛某丙家属支付的10000元,剩余841382.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上述三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应获得赔偿金额占总赔偿金额的比例分别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照被告人薛某丙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薛某丙按照自己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人薛某丙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依法予以判处;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关于停尸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用之中,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关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依法均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将根据其损伤情况和工资证明依法予以计算,关于取内固定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准确的赔偿数额,故只能待该损失实际发生之后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依法均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将根据其损伤情况和工资证明依法予以计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辩解虽然客观真实,但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该辩解并不能对抗与保险合同关系无关联的第三人,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薛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3443.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9174.40元,赔偿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9369.6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李某、薛某乙经济损失487971.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43278.08元,赔偿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44198.89元,共计人民币575448.8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汇入柳林县人民法院在柳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561×××74的账户内;3、被告人薛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薛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原审被告人薛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其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0%以及鉴定费不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责任承担比例和免赔比例采取合理的措施提请被保险人注意,且该条款中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或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无效规定,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薛某甲、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薛某甲、李某作为被害人薛某甲的父母,与被害人共同租住在柳林县城内田家沟北路13组65户,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所提车损金额应为41000元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车损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军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