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以上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公司所在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大厦精品展示中心8楼,机构代码92948112-2。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玉国,该公司职工。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亮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田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楚庸、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2时29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M288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拉苏农场与十八团渠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新MJK91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逃逸,致使新MJK916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入十八团渠,造成王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乙系溺水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翻供,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2427.50元,其中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77606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2460元、车辆损失8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鉴定费3440元。并要求雇主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表示,案发后仅车主赔偿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未赔偿其任何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1、对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本次事故全责有异议,2、其案发后并未逃逸,其离开现场是因为没有看到落水的车辆和人员,自己头脑空白驾车离开现场,在几分钟后反应过来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将砂石料卸车后返回现场,其本人并无逃避责任的想法。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但其无赔偿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有偶然因素,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仅表现为案发后未及时报案和驾驶未年审车辆,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的车辆时已经尽可能的做了处置措施,但由于被害人驾驶车辆车速较快,还是发生了事故,被告人的主观过失较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碰撞点是发生在被告人已经驶过的十字路口中心位置之后,被告人强行超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案发后出现短暂的慌乱,在其将所驾车辆上装载的砂石料卸载后马上回到现场等候处理,没有逃匿到外地或就近隐藏,其主观方面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之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表现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态度,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责,但该认定是在确认被告人逃逸的事实基础上做出的,属于行政处罚的认定,所适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不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院应该依据刑事审判权对事故责任是否构成逃逸依法做出认定。4、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认可原告人主张的三人交通费1000元、三人7天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辩称,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应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薛某某认可被告人张某某为其雇员的事实。辩称:1、案发后自己已经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积极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2、自己对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是否离开现场的情况并不知情。3、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停运近五个月,自己也因此事损失惨重、负债累累,没有赔偿能力。自己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系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审验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虽下车查看,但即未救助伤者,亦未电话报警,而是径行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加重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因为没有看到被害人驾车掉入水中才离开现场,其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愿,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张某某之前称:“走到渠边我看到路上有刹车的轮胎印子,一直撞坏路边的墩子,车子已经掉到水里了,当时渠里的水很深已经看不到与我相撞的那辆小轿车。我当时就害怕了,脑子一片空白,我就回到车上把车开走了”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肇事后明知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掉入水中,其未实施救助、自行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事后返回现场并电话报警,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后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当庭再次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称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人案发后伪造、变动现场,并据此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77606元、车辆损失86000元、鉴定费34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32460元的请求,应结合其办理后事的需要及实际损失酌情支持三人交通费18160元。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可参照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人×15天×(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136.56元)=6145.20元。对其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系其雇主薛某某所有,被告人张某某亦为薛某某所雇用的雇员,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其雇主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薛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的损失应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与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11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人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薛某某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384272.70元(其中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77606元、车辆损失86000元、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18160元、误工费6145.20元,合计516272.70元,扣除薛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1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审验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虽下车查看,但即未救助伤者,亦未电话报警,而是径行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加重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因为没有看到被害人驾车掉入水中才离开现场,其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愿,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张某某之前称:“走到渠边我看到路上有刹车的轮胎印子,一直撞坏路边的墩子,车子已经掉到水里了,当时渠里的水很深已经看不到与我相撞的那辆小轿车。我当时就害怕了,脑子一片空白,我就回到车上把车开走了”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肇事后明知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掉入水中,其未实施救助、自行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事后返回现场并电话报警,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后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当庭再次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称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人案发后伪造、变动现场,并据此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77606元、车辆损失86000元、鉴定费34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32460元的请求,应结合其办理后事的需要及实际损失酌情支持三人交通费18160元。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可参照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人×15天×(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136.56元)=6145.20元。对其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系其雇主薛某某所有,被告人张某某亦为薛某某所雇用的雇员,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其雇主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薛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的损失应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与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11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人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薛某某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384272.70元(其中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77606元、车辆损失86000元、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18160元、误工费6145.20元,合计516272.70元,扣除薛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1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审判长:徐贵江
审判员:王海荣
审判员:刘江伟
书记员:宋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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