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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女,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麻某5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麻某5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3,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麻某5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4,女,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麻某5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波,男,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李某雄,该公司经理。

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榆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2日15时45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桑塔纳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董榆线136KM700M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麻某5发生碰撞,造成麻某5受伤,经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麻某5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桑塔纳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某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到2014年1月8日。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3817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麻某5亲属丧葬费23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丧葬费23000元,对丧葬费不再主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6月12日15时45分,该和姚某、田某、韩某驾车从和顺往榆次行驶,开始时姚某开的车,走到和顺仪城时姚某说他瞌睡了让该开车,该就开车往榆次方向走,行驶到石槽头村附近时,该刚拐过弯道就看到一个人由东往西过路,该往左打方向想躲过,那个人还往西过道路,该就又往右打方向,想从那个人后面绕过去,但还是撞了。
2、证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12日,该和侯某某、田某、韩某驾车从和顺准备去榆次,从和顺出来时,由该驾驶车辆,到了和顺仪城,该有些瞌睡,就让侯某某开车,该没有看到出事经过,当时睡了,出事后该下车看到左侧前轮旁边躺着一位老人,几个人就报了110和120,把伤者送到了医院。当晚21时,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田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12日15时45分,该乘坐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是侯某某驾驶的车辆,该当时睡了,没看到事发经过,车上共有四个人,该和侯某某、姚鑫、韩某。
4、证人韩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12日15时45分,该乘坐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是侯某某驾驶的车辆,该当时睡了,没有看到事发经过,车上共有四个人,该和侯某某、姚某、田某。侯某某让该报的110,田某报的120。
5、晋中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麻某5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失合并颈髓损伤死亡。
6、晋中市榆次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实桑塔纳小型轿车不合格,不合格的项目为车辆制动平衡。
7、桑塔纳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的车主为李某波,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
8、晋中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实桑塔纳小型轿车与麻某5接触碰撞痕迹特征相符。
9、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麻某5于2013年6月12日因颅脑损伤死亡。
10、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麻某5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桑塔纳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到2014年1月8日。
12、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
据此,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由被告人侯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某波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李某波并无过错。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提在车辆不合格的情况下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未能提供拒赔的法定事由,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麻某3、麻某2、麻某4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817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71752元,由侯某某承担70%的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麻某3、麻某2、麻某4190226.4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麻某3、麻某2、麻某4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波的诉讼请求;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麻某3、麻某2、麻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认为该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侯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侯某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坚 审 判 员  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

书记员:张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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