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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顾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皖某的吉林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东路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某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蒋某发生碰撞,致蒋某倒地受伤,后蒋经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2日死亡。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顾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某系脑功能及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顾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顾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验伤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冒名顾金昌的机动车驾驶证、有关证明、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抓获经过以及肇事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有关驾驶证被扣押的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顾某应当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和文化知识,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 唐鸿发
审判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书记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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