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京,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藁城区。系死者韩某1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藁城区。系死者韩某1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藁城区。系死者韩某1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藁城区。系死者韩某1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藁城区。系死者韩某1女儿。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住郊区。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东省茌平县八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盂县人民法院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韩某1、韩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8)晋0322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盂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核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所提被告人闫某某有肇事逃逸行为,商业险属于免责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闫某某负主要责任,并没有认定其有肇事逃逸行为,其所提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判认定受害人韩某1为城镇户口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韩某1、李某某夫妻于2017年1月1日与马德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马德路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屋并居住至今,期间正常缴纳租金、水电费,可以证明韩某1及亲属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2)从韩某1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可以证明韩某1于2016年12月购买事故车辆跑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按城镇户口计算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判计算被扶养人韩某某(1944年出生)生活费错误,应当按6年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扶养人韩某某出生于1944年4月18日,而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韩立军死亡的时间是2018年2月19日,案发当时,被扶养人韩某某未满74周岁,一审法院按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计元
审判员 付建红
审判员 侯仲才
书记员: 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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