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
辩护人杨智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发现场录像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时间段内车辆通行、交通信号灯情况,《同济路水产路交通信号灯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人蒋某的证言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B54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2011年2月14日5时23分许,沿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济路路口,停车数秒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右转弯向南上同济路高架,此时被害人袁某某驾驶赛峰牌电动自行车沿水产路由西向东正常直行,被告人肖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前护栏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致使袁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肖某肇事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肖某称其有自首情节,且不属肇事后逃逸,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车速较快,无法及时制动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认定肖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且肖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各方也已达成和解,危害后果已降到最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袁某某行至同济路路口,东西向直行为绿灯,有一辆集卡车停在路口准备右转弯,袁某某直行准备过路口时,集卡车突然起步右转弯,袁某某见无法通行,遂后退,但仍遭集卡车撞倒、碾压。之后,该集卡车径直上同济路高架驶离现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记录》证实,民警经过调查将牌照为沪D7XXX挂的车辆列为嫌疑车辆后于2011年2月14日10时许,通过电话询问该车的驾驶员肖某当日的行驶路线时,肖否认其驾车经过事发路段。当民警提示其路上有摄像探头后,肖沉默了数秒钟才承认其曾路过事发路段。肖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辩称当时右转弯时车辆行驶正常平稳,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故。此外,肖某还辩称其在右转时没注意红灯,是为了观察行人才停车,且当时未感觉到车辆有颠簸。监控录像表明肖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右转弯时有明显颠簸,但该车并未作停留,肖具有二十余年驾驶经验,对车辆颠簸等情况应有察觉。肖某最初在接受公安人员电话询问时对行车路线作了虚假陈述,在接受讯问时又否认发生过任何事故及逃逸等事实,证明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故肖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肖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以及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证人蒋某的证言反映了当时袁某某已经开始往后退时,遭到集卡车的撞击、碾压,故辩护人关于袁某某车速较快,无法及时制动避让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肖某、上海润重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与被害人袁某某的近亲属袁大安等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但肖某并未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肖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书记员: 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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