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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驾驶沪BK5197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18时许,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嘉安公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宜公路路口,在向南右转过程中,遇被害人白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刘某某沿嘉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过沪宜公路,由于陈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且驾车时疏忽大意,致两车相撞,造成白某、刘某某跌地后被陈某所驾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报警,后在所属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向现场处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的民事赔偿已通过协商解决,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卢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被害人的户籍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的工作情况、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民事赔偿已经妥善解决,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现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书记员: 黄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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