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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王某某。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475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等相关证据材料,折合减刑幅度七个月。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47577元不变。
(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

书记员:郭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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