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详细信息,案发经过,“110”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补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肇事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程
书记员: 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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