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戴璐萍、管海萍,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定:2009年10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344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境内沿于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园工路,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害人张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于塘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园工路,遇绿灯通过路口,由于被告人张某驾车疏于观察,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其车头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碰,造成被害人张丙跌地后被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及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解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张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弥补,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董玮
代理审判员 袁婷
书记员: 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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