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丈夫、路一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段某某之夫,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区,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住所:临汾市鼓楼西保险大厦。
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浮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续某某、张一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续某某、张一某、段某某四人到浮山县“甲鱼村”饭店吃饭,其间共饮53度汾酒两瓶,饭后续某某将车钥匙递给张一某,并让该张和被告人李某某在车上等一会,下楼梯时李某某从张一某手中接过车钥匙,驾车(晋L7xx03号宝马牌SUV)同张一某来到位于浮山县鸿泰寓小区的徐某某家喝茶,大约20分钟后,李某某驾车送徐某某到浮山县城东加油站。22时46分许,李某某驾车、张一某乘坐,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浮山县尧山西路福利来宾馆外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被害人路一某乘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李某某驾车逃逸,造成郭某某、路一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凌晨向浮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续某某方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金10万元。
经浮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系钝性力量作用于头枕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路一某系钝性力量作用于头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98.28mg/100ml。
经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路一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1年5月9日,现年64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4年9月22日,现年61岁;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二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96年12月15日,已年满18周岁。被害人郭某某居住在浮山县天坛镇杜老凹村,在浮山县福晓木材经销部担任会计职务;被害人路一某一直在浮山县城内就读。
晋L7xx03号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段某某,该车于2014年11月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
采信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1月17日22时46分,一人用手机号码1863xxxx652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在福利来宾馆门口有一辆车和一辆电动摩托相撞,同时证明一人(指李某某)用手机号码1843xxxx850报案称“刚福利来门口出事故了,他刚报警手机没电了,他碰的,现在在城西转盘。”
2、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8日,晋L7xx03号宝马牌越野车和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2015年1月17日路三某的小刀牌黄色电动车一辆被扣押。
3、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拥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晋L7xx03号宝马越野车持有人系段某某,以及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5、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路一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等的通话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续某某拥有驾驶资格。
8、浮山县海阔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郭某某、路一某二人院外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一某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证明李某某驾车肇事逃逸的基本事实,其当庭陈述车钥匙系续某某给其的,并说让其和李某某在车内等一下,后李某某从其手中将钥匙拿走。同时陈述李某某驾车送徐某某系李某某主动所为,非徐某某要求。
2、证人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续系晋L7xx03号宝马车实际管理者,车主段某某之夫。2015年1月17日晚同李某某、张一某、段某某四人在县城甲鱼村饭店吃饭,饭后该续将钥匙交给张一某并让该张和李某某在楼下等候,大概十分钟后发现车不在,李某某和张一某也不在,其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关机,其和段某某又返回饭店等候。快23时李某某和张一某回来后,李某某对其说车碰了人,后几人离开饭店,看到李某某打电话报案后,就跟段某某回家的事实。
3、证人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段系晋L7xx03号宝马车车主,续某某之妻。2015年1月17日晚23时许,续某某回来对其说别人开其家中的宝马车碰人了,就同续驾驶晋L7xx01号凌志车去查看情况,走到国土资源局门口时接上肇事者(指李某某),走到消防队外路段时,肇事者下了车,后该段和续某某就开车回家的事实。
4、证人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其跟续某某、李某某和一个小胖子(指张一某)四人在甲鱼村吃饭的事实,三个男子喝的白酒,大概22时许,李某某和张一某走了,其和续某某就在饭店等,其间续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关机的事实。
5、证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证明该徐在笔录中述称,2015年1月17日晚22时许,李某某和张一某到其家中坐了20分钟左右,后其同学李一某打电话让去她家,其就让李某某开车送其到了城东加油站,下车后李某某和张一某就开车走了的事实。其当庭陈述,去城东加油站同学家是李某某主动提出相送,而非其要求李某某相送。
6、证人李一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李系徐某某同学,2015年1月17日晚22时许,徐某某到其家中作客,大概一小时后离开,其不清楚徐某某是怎么来的。
7、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陈系甲鱼村饭店服务员,2015年1月17日晚20时许,来了四个人吃饭,三男一女,在二楼九号包间,四人要了两瓶53度汾酒,吃完饭小名叫冬某的人签的单。当晚22时许,两个男的先离开的,过了十几分钟,冬某(指续某某)和那个女的下楼算账,冬某问刚才那两个人呢,冬某开门看了一下说我的车呢,然后就和其算账的事实。
8、证人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路系被害人郭某某丈夫,被害人路一某父亲,郭某某在城里杜老凹村居住,路一某在浮山县三中上学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张系被害人郭某某母亲,2015年1月17日晚,其女儿郭某某在浮山县西关街骑小刀黄色电动车接路一某回家(杜老凹村),22时许郭某某和路一某离开幻想之屋理发店,23时43分接到邹某某电话,才知道出事了。
10、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17日22时许,其在家(甲鱼村隔壁)坐着,听见甲鱼村饭店有人打电话骂:“你开着我车死去啦”,不一会(大概20分钟)听见外边车响,其掀起门帘一看,一辆宝马越野车前面撞进去了,车上下来两个人(一胖一瘦)进了饭店。过了几分钟,四个人(三男一女)从饭店出来,两个人上了车,听见上车的其中一个说:“车碰哪了,我要看现场”,车下面一个人(胖子)在边上小便,女的步行离开的事实。
11、证人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常系浮山县海阔医院值班医师,2015年1月17日22时51分收到120救护队通知去福利来宾馆门口出诊,22时54分到达事故现场,以及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救护车将两名伤者拉到海阔医院做了心电图检查,呈直线,考虑院外死亡的事实。
12、证人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邹系浮山县人民医院太平间负责人,2015年1月17日晚22时58分接到海阔医院值班人员电话通知去事故现场,以及其到达事故现场后的基本情况。
13、证人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22时许,其从三中回家,走到城西转盘往东走,听到碰撞声,然后又听到车加速驶离现场的声音(由东向西)。其看见事故现场情况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14、证人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席系浮山海阔医院救护车司机,2015年1月17日晚22时许,其驾驶救护车和主治医生来到福利来宾馆外路段,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拉回海阔医院。同时证明大概过了半小时后,一位小名叫某杰的年轻人询问两名伤者的情况,并用其的手机充电器充了一会电,后接打了电话就离开了。
15、证人刘一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刘系甲鱼村老板,2015年1月17日晚22时许,服务员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续某某要记账,其表示同意。
三、鉴定意见
1、浮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浮)公(司)鉴(尸)字(201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郭某某系钝性力量作用于头枕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浮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浮)公(司)鉴(尸)字(2015)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路一某系钝性力量作用于头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3、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60号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98.28mg/100ml。
4、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路一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四、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视听资料。
1、甲鱼村视频截图,证明李某某与张一某进入、离开甲鱼村的具体时间及情景。
2、李某某投案时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明李某某投案的情况及投案时间。
六、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李某某对其醉驾肇事致二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提出送徐某某系其主动所为,而非徐某某要求。
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路某某、郭某某、路二某、路一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山西省浮山县张庄乡古县村10号。郭一某、张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山西省浮山县杜老凹村77号。
2、浮山县福晓木材经销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郭某某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月一直在该经销部打工,负责会计工作,2014年月薪为3000元。
3、企业养老保险现金收款单复印件,证明郭某某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单位部分及个人部分缴纳现金情况。
4、浮山县杜老凹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郭某某因孩子上学、照顾老人,于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村。同时证明郭一某、张某某共有三个子女。
5、浮山县文昌双语幼儿园、浮山县城关小学、浮山县第三中学证明材料,证明路一某自2005年至2015年1月一直在县城上述学校就读。
6、收条、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晋L7xx03号车主垫付十万元,路三某已于2015年2月3日收到浮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转来的该十万元。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段某某,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0时至2015年11月4日24时。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应对其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停尸、运尸费,电动车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对其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部分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962760元,丧葬费为464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064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70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停尸、运尸费38000元。鉴于肇事车辆晋L7xx03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该保险在有效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根据过错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该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将本案肇事车辆交由续某某驾驶没有过错,故其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续某某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明知张一某、李某某二人严重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车钥匙交由二人保管,尽管该续并未让二人驾车,而是让其在车中等候,该续应当预见到将车钥匙交由饮酒的二人保管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承担20%(含已支付的10万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一某在接受续某某委托代为临时保管车钥匙期间,其并未按照续某某的指示“在车中等候”,而任由李某某从其手中将车钥匙拿走,未阻止李某某醉酒驾车,反而伙同李某某驾车离开,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11.15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停尸费,运尸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78115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停尸费,运尸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223186.4元(含已支付的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一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停尸费,运尸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11593.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提出,续某某将车交给醉酒的人掌控并造成事故,有较大的过错,一审判决续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徐某某在侦查机关两次陈述均是其提出让李某某相送的,原判驳回其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系投案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被害人是农村户口,民事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上诉人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将车钥匙交给张一某是让他在车中等候,对该张将车钥匙交给李某某驾车的行为不知情,且其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认定其有过错并判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一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虽然是其接受续某某的车钥匙,但李某某与其同时受续某某的安排到车上等候,对车钥匙的掌控有平等的权利,且李某某驾车时其处于醉酒状态,无能力阻止该李的驾车行为,没有过错,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及上诉人续某某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明知张一某和李某某二人已饮酒的情况下,将车钥匙交给该张、李二人掌控车辆,对该二人可能驾车并发生潜在的危险应当预知,故上诉人续某某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鉴于上诉人续某某将车钥匙交给张一某、李某某是让该二人到车上等候,并非是让该二人实施驾驶行为,原判依照上诉人续某某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驾车送徐某某的行为,是该李主动所为的事实,有徐某某的陈述和张一某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路某某等人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原判已予认定,并作出判决,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路某某等人在一审庭审中放弃了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原判不予评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续某某可依照相关规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续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情节已予认定,并依照其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被害人郭某某、路一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浮山县福晓木材经销部的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浮山县文昌双语幼儿园、城关小学、第三中学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收入来源及被害人路一某生活均长期在城镇的事实,原判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有据。故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一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一某接受续某某的车钥匙,并未按照续某某的指使在车中等候,而是任由李某某从其手中拿取钥匙醉酒驾车不予阻止,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张一某当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判依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路某某、路二某、郭一某、张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及上诉人续某某、张一某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锐 审 判 员 徐 渊 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
书记员:康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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