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红梅,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某通过王某1(另案处理)谎称能为被害人陈某办理华北物流保税区事业编制的工作,骗取陈某人民币20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2011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王某1(另案处理)谎称能为被害人任某、孙某的孩子以及被害人刘某办理铁路售票员工作,骗取三位被害人各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8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1年3月,我的亲戚说他的朋友张某能找关系办工作。我也想有个正式工作,就同意办理。联系张某后,他说他的朋友王某1有能力办理华北物流保税区事业编制工作,需要28万元。我也同意。2011年3月份一天,张某带我到府东街和五一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座高层楼内见了王某1。当时王某1说她认识筹备保税区的范主任(范某某),需要按毕业分配的程序走,需要先培训取得会计资格证,还要去天津保税区培训。王某1讲了情况之后,我同意回家凑钱,我亲戚替我先垫了29万元,汇到张某的名下,其中1万元是我给张某的好处费,张某把其中28万元汇到王某1名下。王某1给张某打了条子。汇款和打条子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后王某1把我带到新建路房地局楼上的会计学校上课。有20来个人在这个会计学校培训。在培训期间,范某某给我们开过会,说让我们好好学,拿到会计证,还要到天津培训。2011年7月份,通过会计学校统一报考,我拿到了资格证,拿到会计证后,范某某说不用去天津了,保税区马上成立,让我们等着。一直到2012年5月份,我提出不办了,要求退钱,范某某一直说保税区快成立了。后来我就联系不上范某某了,我就找王某1,后来也联系不上王某1了。培训期间,范某某给我们发工资,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5月份,每个月发1000元。
2、证人任某陈述:2011年8月22日,我和奥震一起相跟着到了金港大厦王某1的办公室,当时接待我们的是王某1。我们当时问能不能办铁路局售票窗口的工作,王某1说可以,并且说这个工作室铁路局的长期合同制工,还说8万块钱办一个指标。她让我们回去考虑一下。2012年8月24日,我又去了王某1的办公室,我和刘某跟着她的会计去五一广场附近的邮政储蓄去汇款,汇款之后王某1给我打了一个收条,还说事情要是办不成就把钱全退给我,我们就回去了。到了2012年6月份期间我们一直联系王某1问她工作的事情怎么样了,她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让我们一直等。到现在王某1一直没有给我退钱。
3、证人刘某陈述:2012年8月24日,我跟着任某去了王某1的办公室,找王某1办铁路局售票窗口的工作,王某1说这个工作是铁路局的长期合同制(相当于正式工),8万元钱办一个。我同意了,王某1让我和任某跟着她的会计去五一广场附近的邮政储蓄去汇款,汇款之后王某1给我打了一张收条,还说事情要办不成就把钱全退给我,之后王某1让我们回家等电话就行了,十一国庆期间就能上班了,我们就回去了。到了2012年6月份期间我们一直联系王某1问她办工作的事情怎么样了,她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让我们一直等。我们觉得不对就给王某1打电话说工作不办了要退钱,王某1说钱都给别人了,并且一直对我们说肯定能办成这个事情,让我们回去继续等,2012年4月份以后王某1就不接我们电话了,而且她的办公室也搬走了。到现在王某1一直没有给我退钱。
4、被害人孙某陈述:2011年11月的一天,我弟孙保全和我说他认识一个人能给孩子办理太原市铁路局上班的工作,要八万元钱,我当时听了压力很大。因为我是个农民,没有钱,全靠打工和种地攒下点钱我也怕上当受骗。我就问我弟弟可靠吗,他说可靠,是一个老乡叫奥震介绍的。奥震原来是我们县纠纷办的,现在退休了,我弟和他认识很多年了.2012年1月4日,我弟孙保全和我说他和奥震联系好了能给孩子办理工作,让我拿上孩子的简历,毕业证复印件,一寸照片八张,身份证复印件,派遣证复印证,我们就一起和奥震到了太原市金港大酒店17层找王某1,王某1说给她八万元,她就去办理马上就能让我家孩子去太原市铁路局上班而且是正式工。我就当场给了王某1八万元,王某1让她的会计张虹把钱收起来,王某1又说放心吧这点小事让我不要担心了,王某1就给我打了一张收条,王某1就让我们回去等电话。2012年1月以后,我每隔一个月就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1说没事,你等着就行了。我后来一直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1总是说过一段时间就能办成了,就让我等。后来再给她打电话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我就感觉被骗了,我弟弟就去找王某1,王某1的办公室已经搬走了。后来奥震给我弟弟打电话说王某1因诈骗被警察抓了。
5、证人张某陈述:2011年3月中旬,我就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1。王某1告诉我她有能力给他人办工作。后我的朋友找我让我帮他的外甥陈某办理工作。经过联系,2011年3月21日,我和我的朋友以及陈某法到五一路与府东街交叉口一栋楼上7楼的一间办公室找到王某1。当时王某1说可以办理工商局、火车站售票员、机场地勤、华北保税区工作,我们想办理华北保税区工作。王某1介绍华北保税区是全额事业编,保税区快成立了,范某某是保税区筹备负责人,负责人员培训并发工资,人员需要在会计学校培训,然后还要到天津培训。当时王某1向我们要29万元,陈某给了我29万元,我在交通银行五一路支行给王某1的银行卡上汇了28万元,王某1给我打了一个数额为29万元的收据,并向我要1万元,我说钱不够就没有给她,我给王某1打了一张“实际上给了28万元”的条子。到2012年春节时,陈某的工作没有落实,我就觉得可能被骗了,就找王某1要钱,王某1一直推脱。2012年7月份,王某1说钱给了范某某,我们要求范某某退钱,他不退给我们,说只退给王某1。八月十五之后,我们又联系王某1,当时是王某1的老公的接的电话,说王某1被抓了。我就到派出所来报案了。
6、证人王某2证言:2011年底,我通过范某某认识了王某1。范某某让我帮忙给两个女孩办工作。我通过我的朋友万子将两个女孩安排在多钟经营下属的餐饮公司的售票点,因为春运缺人,又让她们去检票的地方帮了几天忙。2012年4月份,王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问什么还没有给那两个女孩安排工作。我向朋友打电话询问,他告我说她们当时已经去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自己又不去了。后来因为一直没有空岗位,就拖到2012年10月王某1被抓。2012年年初的时候,王某1还让我帮另一个人安排铁路售票点的工作,因为没有空位置,然后一直到王某1被抓,这个事就搁下了。在办工作过程中,我没有收过范某某的钱。
7、证人温某证言:我是刘某的爱人。王某1给刘某办理铁路工作时,王某1收取了我们8万元,给钱之后她说一个月左右就可以上班,是事业编制的工作。2011年冬天快过年的时候,王某1让刘某到火车站上班,刘某去了之后发现是因为快过年火车站缺临时工,所有把她安排成临时工的岗位,发现真相之后,她就回来了。刘某前后在铁路上班一周左右。
8、证人王某1证言:2010年底,我通过朋友认识范某某,他自称是商务局退居二线干部,负责华北物流保税区招工。2011年3月,张某说她的亲戚陈某要找工作。我就向范某某说了,范某某同意办理,但要求支付28万元。我要求张某和陈某支付32万元,张某和陈某商量后同意支付29万元。范某某让我把陈某带到培训学校去上课。张某向我的卡上打了28万元,我将其中20万元转给范某某。后来范某某向我借了20万元现金,其中8万元就是上述28万元中剩余的8万元,12万元是我自己的。范某某当时说,给陈某办理的工作是华北物流保税区事业编制的。但是一直拖到2013年过年之后,工作也没有办成。
范某某说他能办理铁路售票员的工作,办一个人6万元。我让我哥奥震在老家找人办工作。奥震领着好几个人到我办公室。其中一个叫任某,是给他女儿办工作,当时好像是两个人,我收取了他们一人8万元,一共是16万元,给了范某某12万。
2012年1月,孙某经孙保全介绍,找我给他女儿孙娜办理去铁路售票员的工作,我收了8万,并打了收条。我联系了范某某,他人我找王某2去办。2012年春节前王冲林以看领导为名找我拿了2万;2012年4、5月份王冲林又问我要4万,声称已和领导谈好,我只给了3万。此事到现在都未办好。孙某给我的8万,我给了王某25万,给奥震5000元,其余我花了。
9、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单,2011年3月22日,张某向王某1转账28万元。2011年3月22日,王某1向范某某转账20万元。
10、收条,2011年3月21日,王某1书写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陈某)张某现金贰拾玖万元整,办理海关华北物流保税区事业编制。培训4-8个月,培训后办理手续。如没有办成如数退还。身份证号xxxx”。
11、关于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相关证明的函(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建设指挥部2013年9月12日出具),2011年9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请设立保税区,2012年8月26日国务院批准设立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2012年11月16日,山西省编委同意设立综保区管委会,但截至目前,由于综保区尚未建设完成,综保区管委会未组建。自山西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请设立综保区到目前为止,综保区建设指挥部未委托任何个人、组织和机构开展有关综保区融资、招聘工作人员等相关业务。
12、抓获经过,2013年11月11日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民警在朔州市玩同源大酒店将范某某抓获。
13、范某某户籍信息。
14、奥瑞玲书写的材料、奥瑞玲以及杜建琴与范某某的通话录音,2013年8月16日,范某某承认拿了王某158万元用来办工作。
1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范某某无前科劣迹。
16、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8年至2010年,我听朋友说太原要建保税区,因为没有民间资本注入,所以没有筹建起来。2010年3月份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成举老板。2010年6月份的一天,我以个人名义找到王成举,和他说了太原保税区项目的事情,想让他来太原投资,王成举同意。我觉得王成举来太原后,公司应该需要人,我就自己决定先招一部分人。我就以可以到保税区以事业编制身份上班的名义招了十几人进行培训。陈某就是其中一个。2011年3月份,王某1知道我正在操作保税区筹建的相关事情,就主动找我看能否在保税区安排工儿,我和王某1关系不错就同意了。我没有和王某1说钱,王某1主动说给我二十万,我就同意了。后来王某1就以汇款的方式给我汇了20万元。我忘了哪个卡了。后来王某1把陈某领过来,我就安排陈某在新建路旧房地局的楼上五层一个会计培训会计资格证。培训了大概半年,好像也拿上会计资格证了。培训完后,我又安排陈某在我办公室帮了一段时间忙,直到2011年底,陈某等人觉得我办不了,并且当时因为资金一直不到位,也确实短时期内办不了。陈某等人就要求我退钱,我给陈某退不了钱,就闹僵了。我是代表个人,不代表任何单位和组织。但是我有能力办了这个工作。海关、政府等筹建保税区的相关部门没有委托我进行相关工作,当时我觉得王成举的资金到位后就什么都解决了,所以我就先招工,以安排工作的名义自己赚点钱。收取陈某的20万元用于租房、组织培训、差旅费、发工资等,当时花销都是招收的人交的钱。
我认识一个叫王某2的,他认识铁路的人,能办理铁路售票员的工作,我就把这个信息告诉王某1,看有没有朋友需要办,办一个人是6万元。2011年大概7、8月份左右,王某1就陆续找来三个人办这个工作。具体找我办铁路工作的三个人叫什么我不知道,王某1给这三个人办工作共给了我18万元。其中12万元是转到我当时雇佣的一名叫梁晓东的女孩子的银行卡里,还有6万元是分两次给的我现金。我给了王某29万元,剩下的9万元我自己花了。其实我拿过王某158万元,另外20万元是王某1个人借给我的,没有条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事业编制工作的事实,通过王某1骗取被害人陈某、任某、刘某、孙某钱款共计3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收到王某1支付的2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的证言、银行转账票据、关于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相关证明的函,与被告人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范某某以为陈某办理保税区工作为由,通过王某1骗取陈某20万元。故对于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并不承认其收到王某1支付的20万元,且不认罪,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票据、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为他人办理工作,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三十八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柴 喆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书记员:陈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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