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王某坤。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马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马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马某某、王某某均为新市区温州街胖哥臊子面馆的员工。2016年5月27日00时50分许,被害人郭某酒后在该面馆用餐过程中,因琐事与该店的员工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马某某、王某某在将郭某推搡离开该店过程中,致被害人郭某倒地、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韩某、马某某、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医疗证明书、病历、谅解书、收条等;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新刑)鉴(法)字【2016】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韩某、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马某某、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马某某、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均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杨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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