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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某甲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薛锦华,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
系被害人霍某丁之堂妹。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货车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经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甲。
系肇事车实际经营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系肇事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李窑道口。
负责人李某甲。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载有钢管的车牌号为”翼JS9207、冀J挂”货车,途经中阳县境内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处弯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霍某丁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另认定,本案肇事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甲实际经营管理。
”翼JS9207”车于2015年9月2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9月23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冀J挂”挂车于2015年9月2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9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
被害人霍某丁出生于1959年1月18日,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吴城镇人,暂住中阳县城内,系山西焦煤化工吕梁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中阳分公司职工。
其生前无妻子、子女、兄弟姐妹,事发前父母已亡,其生前生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照料,霍某甲系其遗产继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因被害人霍某丁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069元20年=481380元、丧葬费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误工费6500元/月+5000元/月=1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530364.5元。
原判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被害人霍某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霍某乙、霍某丙、刘某关于霍某甲享有被害人霍某丁的遗产继承权的证言、山西焦煤化工吕梁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中阳分公司关于被害人霍某丁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山西焦煤化工吕梁民爆有限责任公司离石分公司、吕梁市博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关于霍某甲收入的证明、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
因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的物质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
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处刑罚外,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的物质损失共计420364.5元。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意见是: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与被害人不存在监护和抚养关系,不具有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合法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物质损失适当。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与被害人不存在监护和抚养关系,不具有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虽为被害人堂妹,但在被害人生前已无任何法定近亲属的情况下,由其照顾被害人生活及办理被害人死亡后一切事宜,并经其家族人员共同协商由霍某甲继承被害人遗产等相关权益,故霍某甲有权就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合法证据依据的上诉意见。
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实际物质损失以及相应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法合理,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因霍某乙死亡所受损失530364.5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036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物质损失适当。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与被害人不存在监护和抚养关系,不具有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虽为被害人堂妹,但在被害人生前已无任何法定近亲属的情况下,由其照顾被害人生活及办理被害人死亡后一切事宜,并经其家族人员共同协商由霍某甲继承被害人遗产等相关权益,故霍某甲有权就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合法证据依据的上诉意见。
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实际物质损失以及相应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法合理,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因霍某乙死亡所受损失530364.5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036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审判长:白永华
审判员:刘宁
审判员:米守福

书记员: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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